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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DM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CTDM 2026-06-04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三點七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壹顆(毛重五點一公
克,含外殼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恩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各1次之行為,均
    是基於單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
    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依托咪酯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3.7公克)、菸彈1顆(毛重5.1公
    克),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
    托咪酯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63
    至65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菸彈外殼1個,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93號
  被   告 張恩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慈於民國11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4年度毒聲第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
    14年8月22日因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張恩慈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12月18日21時2
    5分許之為警採尿時點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各別時許,先在
    高雄市路竹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復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各1次。嗣於114年12月18日20時50分
    許,張恩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區
    ○○路00號(所涉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行偵辦中)時,因交通違
    規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3.7公克)、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5.1公克),復由警經
    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恩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原始編號000
    0000U059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92)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依托咪酯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托咪酯菸彈1顆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