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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DM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CTDM 2026-06-09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佳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農用掃刀壹把(編號00000000000-0)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並扣
    得非農用掃刀1把」更正為「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非農用掃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
    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查被告陳培佳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農用掃刀1把(編號00000000000-0),
    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非農用掃刀全長101.
    4公分(刀鐔約0.2公分),刀刃長42公分、刀柄長59.2公分
    、刀刃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乙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5年1月12日高市警保字第1153015020
    0號函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1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
    械罪。又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22時38分前某日起至114
    年12月14日22時3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續持有上開
    管制刀械,亦即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迄至持有行為
    之終了,為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列管之
    刀械,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期間未
    持以作為其他不法行為之用,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復衡被告
    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持有刀械之種類、
    數量及期間,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農用掃刀1把,經鑑定結果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業如前述,係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未具殺傷力,非
    違禁物,俱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
    故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得物品名稱 數量 1 非農用掃刀 1把 2 黑色鎮暴手槍 1把 3 銀色空氣手槍 1把 4 CO₂氣體鋼瓶 6個 5 木棒 1支 6 鋁棒 1支 7 菜刀 1把 8 鋸刀 1把 9 鎮暴槍彈丸 1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0號
  被   告 陳培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培佳明知非農用掃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22時38
    分許前某日起,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農用掃刀1把
    (全長101.4公分,刀刃長42公分、刀柄長59.2公分、刀刃
    開鋒),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2月14日22時3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高雄市左
    營區文自路與重立路口停等紅燈越線而遭警方盤查,並扣得
    非農用掃刀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培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羅惟義、林政龍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5年1
    月12日高市警保字第11530150200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
    許可持有刀械罪嫌。至扣案之非農用掃刀1把,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