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TDM 竊盜(2026-06-11)
其他/待認定
CTDM
2026-06-11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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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楠梓新楠
店」更正為「楠梓興楠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品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得之物品俱已發還告訴人張美
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衡其前有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亞培葡勝納SR原味+纖維(200ML)4罐、挺立關
鍵迷你錠(30錠)1罐,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由告
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俱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86號
被 告 陳品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1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高雄市○○區○○○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楠梓新楠店內
,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亞培葡勝納SR原味+纖維(200ML)4
罐、挺立關鍵迷你錠(30錠)1罐(共約價值新臺幣1,279元
,已發還),得手後撕去商品上張貼之防盜貼紙,並藏放於
其隨身攜帶之深藍色袋子中,僅持其餘商品至櫃檯結帳後,
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張美蓮發覺發現遭竊後,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楠梓興楠分公司負責人張美蓮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品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張美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楠梓興楠分公司收銀機銷售查詢明細、內部
盤點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及扣押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