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TDM 洗錢防制法(2026-06-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CTDM
2026-06-05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晴
住○○市○○區○○○路000巷00巷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晴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楊詠晴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其於偵查中
自白犯行,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
,其亦未提出否認答辯,又其於偵查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取報酬(見偵卷第2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
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23號
被 告 楊詠晴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郁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晴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1日17時17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連興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交寄方式提供予
暱稱「李曦媛」之詐騙集團成員,另以LINE告知上開3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以供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張竹
慧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上開帳戶
內(相關詐欺方式、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受款帳戶詳如附
表)。嗣張竹慧發覺被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詠晴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其所
提出之對話紀錄。
㈡證人張竹慧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
。
㈢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上揭行為,就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張竹慧受詐騙而轉
匯款項部分,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被
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其報案受理案件證明單以觀,被告係
參加網路抽獎而陷入對方話術,被告提供上揭3個帳戶資料
之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受款帳戶 1 張竹慧 假網路賣家 114年9月13日23時20分許 8萬2133元 國泰世華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