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TDM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CTDM
2026-06-05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婷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婷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甲基安非他命錠劑7包」、倒數
第3行至第1行「甲基安非他命錠劑7包(檢驗前淨重2.300公
克、純質淨重0.010公克)」均補充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
㈡新增證據「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是核被告薛婷文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
管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
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持有毒品數量及期間;兼考量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佐,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只,因
難以析離其上殘留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
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咖啡包10包,與被告本案
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錠劑7包(含包裝袋7只,每包2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經鑑驗機關隨機抽取其中1包(7包抽1)實際鑑驗,檢驗前毛重2.537公克、檢驗前淨重2.300公克,經鑑驗機關隨機抽取其中一顆實際鑑驗,檢驗後淨重1.146公克;單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0.4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10公克。 ⒉7包檢驗前總毛重17.69公克。 ⒊參酌同一只包裝袋內另1顆及其餘6包之錠劑外觀類似,均為綠色錠劑,且被告供稱來源同一,堪認成分應屬相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09號
被 告 薛婷文(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薛婷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國際
機場附近某處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含甲基
安非他命錠劑7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4年4月19日4時56分
之稍前時許,薛婷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重機車,在高
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恆山南巷口,因自摔倒地受傷,經送往
高雄市長庚紀念醫院,警方隨即於上址自摔地點,扣得含甲
基安非他命錠劑7包(檢驗前淨重2.300公克、純質淨重0.010
公克),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薛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
:高市凱醫驗字第9374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足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錠劑7包,為第二級
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