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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1-2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20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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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興福


            許興財


            許嘉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36、2137、2139、115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08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興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興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嘉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關於被告
    許興福提供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興福中信帳戶)
    、被告許興財提供所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許興財中信帳戶)、被告許嘉欣提供所申設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嘉欣中信帳戶)之時間,
    均補充為「民國111年4月26日10時56分前某時」,暨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許興福、許興財、許嘉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另增列「證人黃淯祥於警詢之證述」,並補充理由於下
    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補充理由 
 1.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
    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法
    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
    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
    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
    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0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許嘉欣前因提供許嘉欣中信帳戶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13849、14291號、111年度
    偵字第19060號(以下合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
    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然前案之告訴人為曾慧貞、王世
    宗、陳儀芳,而與本案告訴人A01等人有異,且偵查中無就
    一部犯罪事實不起訴處分效力及於可能具想像競合而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他部犯罪事實可言,是前案固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檢察官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本案事實提起公訴。
 2.參諸告訴人A01受騙轉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後,係於
    111年4月26日10時56分許層轉120,000元至許興福中信帳戶
    ,足見被告3人提供帳戶之時間應為111年4月26日10時56分
    前某時,爰逕予補充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3.觀諸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3人對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節有所
    認知,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
    ,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6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
    規範。
 3.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
    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3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
    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暨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3人之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規定。
 5.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增
    訂第15條之2(現行同法第22條)規定,係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者
    ,制訂先行政後刑罰之處理方式,同條第3項之犯罪則對於
    無法證明主觀犯意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等脫法行為,立
    法予以截堵,此觀立法理由自明。準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
    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又被告3人行為時既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
    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案亦無從適
    用該條規定加以處罰。
 ㈡核被告許興福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被告許興財就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2、被告許嘉欣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
    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各以提供許興福中信帳戶、許興財中信帳戶、許嘉欣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侵害告訴人A01等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3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被告3人於審判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準此,被告3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述刑之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3人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並致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
    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
    害,實無可取。並考量告訴人之人數與損害金額,被告3人
    各自提供帳戶數量、資料內容、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等犯
    罪情節、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及被告3人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
    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許興福自陳國小畢業,從事營造工作
    ,月薪約150,000至200,000元,與被告許興財同住,無需扶
    養他人;被告許興財自陳國中肄業,從事營造工作,月薪約
    150,000至200,000元,與被告許興財及許嘉欣同住,需扶養
    配偶;被告許嘉欣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工程業,月薪約100,
    000至200,000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母親(金易一卷第25
    7至259、277至279、317至319頁,金易二卷第182、19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未合,是被告3人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
    應逕行適用。又此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
    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
    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
    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款項,核屬洗錢
    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3人係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於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轉提詐欺
    得款期間,無從掌控前揭帳戶內款項,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
    錢財物之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3人確有取得財產
    上利益,復衡酌渠等犯罪態樣、所處角色地位、獲取犯罪所
    得情形(詳後述)、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
    沒收,果就該等洗錢財物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㈢本案卷證未足積極證明被告3人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又未扣案
    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固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
    ,然客觀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欠缺沒收
    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435297號(警一卷)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3499500號(警二卷)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1123218650B號(警三卷) 4.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587號(偵一卷) 5.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01號(偵二卷) 6.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77號(偵三卷) 7.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36號(偵四卷) 8.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37號(偵五卷) 9.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39號(偵六卷) 10.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3號(審金易卷) 11.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08號(金易一/二卷) 12.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04號(簡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6號
                   112年度偵字第2137號
                   112年度偵字第21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77號
  被   告 許嘉欣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興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興財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興財、許興福係兄弟關係,許嘉欣則係許興財之女。其等
    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
    持其等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等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將其等名下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對A01、A02、A03
    施以附表二、三所示詐術,致A01、A02、A03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二、三所示第一層人頭
    帳戶,詐欺所得隨即遭詐欺集團分層轉至附表二、三所示第
    二、三、四、五層人頭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A01、A02、A03發現受騙,
    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01、A02、A03訴由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嘉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交付其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⑵坦承於111年4月24日透過網路銀行將被告許興財中信帳戶、被告許興福中信帳戶均設為約定帳戶之事實。 ⑵辯稱:我和爸爸許興財、叔叔許興福一起開公司,我平常跟許興財、許興福沒有金錢來往,公司是我負責發薪水,從公司帳戶或我的帳戶轉帳出去,所以我將許興財、許興福的中信帳戶設為約定帳戶,我不認識羅湘葶,我沒有將羅湘葶中信帳戶設為約定帳戶;我因為要買車而有貸款需求,我想貸款100萬元買特斯拉,當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就跟對方聯絡,許興財、許興福知道我要貸款,但不知道我去哪裡找貸款,也不知道我跟誰貸款;我於111年5月初在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將我的身分證影本、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銀帳密交給對方,除此之外沒有提供其他帳戶;111年5月底對方因為愛理不理的,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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