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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DM 竊盜(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CTDM 2026-06-09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肖晴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23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5 年度易字第61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肖晴燕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徒手竊取張
    芸瑄所管領」應補充為「接續徒手竊取張芸瑄所管領」,第
    5 至6 行「得手後放置背包內欲離去之際」應更正為「將上
    揭物品放置背包內欲離去之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⑴「
    被告肖晴燕於警詢時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肖晴燕於警詢
    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8張
    」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現場照片10張」,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肖晴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又被告於附件所載之時、地,接續竊取附件所載
    之物品,係本於同一犯意,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亦
    為同一,且於密接時間實行上開同一竊盜行為,依一般社會
    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
    括之一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告訴人張芸瑄發現制止而未能得
    逞,被告已著手行竊而未得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個人私利
    ,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
    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本案竊盜之手段
    、竊取之財物價值,因遭告訴人發現制止而未能得逞;再衡
    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有竊盜犯罪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孫霈瑄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49號
  被   告 肖晴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肖晴燕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都會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芸瑄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鱈
    魚蛋白棒2個、美式紐奧良烤雞翅2包、鹽味毛豆1包、霸豐
    葵香瓜子2包(共約值新臺幣360元),得手後放置背包內欲
    離去之際,所幸為店長張芸瑄發覺遭竊,制止並要求肖晴燕
    將上開物品歸位而未得逞,嗣經張芸瑄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芸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肖晴燕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張芸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
    罪尚屬未遂,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