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CTDM 跟蹤騷擾防制法(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CTDM 2026-06-05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K114174A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K114174A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AV000-K114174A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跟蹤騷擾罪。被告先後多次跟蹤騷擾行為,均是基於
    單一接續犯意,針對同一告訴人B女所為,且時間密接,犯
    罪目的單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71號
  被   告 AV000-K11417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V000-K114174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男)與代號AV000-K11417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A男為尋求復合,竟基於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對A
    女反覆、持續為如附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並以通訊軟體FA
    CEBOOK及不明之通訊軟體,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以此等方
    式違反B女意願,對B女進行干擾、要求聯絡之行為,使B女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
    接之時、地先後為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4年11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
    號4樓之1HIDE OUT酒吧內,拉住告訴人手乙節,亦涉嫌跟蹤
    騷擾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又上開部分,除告
    訴人片面指訴外,查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自難逕認被告有
    何上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跟蹤騷擾
    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而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