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TDM 跟蹤騷擾防制法(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CTDM
2026-06-05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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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K114174A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K114174A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AV000-K114174A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跟蹤騷擾罪。被告先後多次跟蹤騷擾行為,均是基於
單一接續犯意,針對同一告訴人B女所為,且時間密接,犯
罪目的單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71號
被 告 AV000-K11417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V000-K114174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男)與代號AV000-K11417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A男為尋求復合,竟基於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對A
女反覆、持續為如附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並以通訊軟體FA
CEBOOK及不明之通訊軟體,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以此等方
式違反B女意願,對B女進行干擾、要求聯絡之行為,使B女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
接之時、地先後為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4年11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
號4樓之1HIDE OUT酒吧內,拉住告訴人手乙節,亦涉嫌跟蹤
騷擾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又上開部分,除告
訴人片面指訴外,查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自難逕認被告有
何上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跟蹤騷擾
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而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