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TDM 公共危險(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CTDM
2026-06-08
案號: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輝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70毫克」前補充「
於同(2)日0時48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德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33號
被 告 林德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輝於民國114年11月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餐廳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嗣於翌(2)日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00號前,因警方實施防制酒駕擴大臨檢勤務而攔停檢查,
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