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TDM 公共危險(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CTDM
2026-06-09
案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ONG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AN TR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
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
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6年5月19日,現任職於金豐庶工業有限公司,其於我國現
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
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
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NGUYEN VAN TRONG(中文名:阮文忠,越南籍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RONG(中文名:阮文忠)於民國114年3月1日2
0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
新路橋東向車道之路檢點時,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21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RONG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