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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1-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09 案號:金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鴻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48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鴻鈞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伍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鴻鈞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
    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
    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
    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轉提犯罪所得使用,轉出、提領犯罪所得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18時25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設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以下合稱王道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某甲暨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另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
    111年3月間某日起,假冒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黃展英佯以
    取消重複下單為由,致黃展英陷於錯誤,委由其配偶傅明宗
    於111年5月2日18時25分許轉帳19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
    )、111年5月3日凌晨0時12分許轉帳199,998元(另有手續
    費15元,以下與前述199,985元合稱本案款項)至王道帳戶
    ,旋經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日18時55分起至19時2
    4分許陸續提領共199,000元(另有手續費共50元),藉此造
    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方鴻鈞獲悉王道帳戶收受本案
    款項後,已得預見本案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得款,倘將本案款
    項轉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因此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仍因未取得原約定報酬,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利用
    前開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之成果,立於掌控王
    道帳戶之優越地位,先於111年5月3日凌晨0時26分許使用網
    路銀行轉出50,000元、50,000元至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再於111年5月3日凌晨0時52分許轉出150元以繳納自身補
    換王道帳戶提款卡之手續費,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
    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嗣傅明宗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傅明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
    55條之1第3項,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被
    告方鴻鈞經本院依其居所按址送達(金簡上卷第129頁),
    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其既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準此,本判
    決所引用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
    當,復經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5
    7頁),而被告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猶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20頁),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傅明宗於警詢證述屬實,
    並有王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王道銀
    行113年4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427號函、中信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審
    金易卷第109、131至133頁,金簡上卷第119頁),足徵其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固依被告偵查中供述而認定其於111年5月2日持提款卡
    提領上開199,000元款項(偵三卷第58頁),惟該等款項之
    提領地點均在臺中市,有王道帳戶交易明細及ATM代碼查詢
    結果存卷可憑(偵一卷第31至32頁,偵三卷第33至39頁),
    而被告於該次偵訊即已否認其於111年5月2日在臺中市(偵
    三卷第5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實係於111年5月2日18
    時25分前某時,以30,000元之價格出售王道帳戶,因未收到
    原約定之報酬,且王道帳戶持續遭他人使用,遂於111年5月
    3日以網路銀行自王道帳戶轉出共100,000元至中信帳戶,並
    申請補換該帳戶提款卡在卷(審金易卷第108至109、131至1
    32頁)。再參諸王道帳戶登入IP位址、IP位址查詢結果所示
    (偵三卷第63、75頁),該帳戶網路銀行自111年5月2日4時
    21分起至同月3日11時9分許之登入IP位址「42.75.147.173
    」係在高雄市,核與被告所述111年5月2日非在臺中市一節
    尚符,兼以被告於111年5月3日凌晨0時52分許自行於網路銀
    行掛失、補換王道帳戶金融卡,並經收取手續費150元等情
    ,有王道銀行113年4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427號函、王
    道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三卷第49頁,金簡卷第43頁)
    ,足見被告掛失王道帳戶提款卡之時間與上開199,000元款
    項提領時間相距不到1日,所述交易時序亦屬緊密連貫,其
    餘卷證猶未足積極證明上開199,000元款項提領期間,王道
    帳戶提款卡確為被告實質掌控,自堪認上開199,000元款項
    非由被告提領,被告就此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又此僅屬行為態
    樣之認定有異,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又
    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
    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
    ,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
    」。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
    「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
    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
    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
    」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
    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
    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
    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
    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
    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
    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
    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
    ,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
    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
    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
    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
    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
    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
    ,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5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然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
    犯,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
    之吸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
    有垂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
    ,至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基
    此,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
    犯意之吸收關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慣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而不得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之情形下,對於提供王道帳戶恐遭他人用以從事
    不法行為有所認識,猶率爾將王道帳戶出售予毫無信賴關係
    之不詳人士收受不明款項,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王道帳
    戶所收受之款項來源正當,暨其透過網路銀行掌握王道帳戶
    金流而獲悉該帳戶有本案款項轉入時,已得預見本案款項極
    可能為詐欺得款,猶未實際查證究明本案款項之性質與真實
    原因,反而逕予轉出供己所用,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王
    道帳戶資料,或他人利用王道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經其
    轉出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顯已提升犯意為容任己身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1.刑法理論中之間接正犯,係指利用或透過他人作為犯罪工具
    ,而實現自己之犯罪,雖然典型之間接正犯,通常係指利用
    不知情之人以遂行犯罪,但從犯罪支配之角度而言,間接正
    犯既係藉由被利用者之認知盲目,而處於優越地位(「認知
    之優越性」或「意思的優越性」)來引導、利用他人實行犯
    罪,則此種優越地位,自亦有可能係透過他人故意之犯罪行
    為,以達到間接正犯之犯罪目的(即正犯後正犯之型態)。
 2.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黃展英施詐,惟其提供王道帳戶資料
    使前開集團憑以遂行詐欺犯罪,且於已得預見本案款項極可
    能為詐欺得款之情形下,利用掌控王道帳戶之際從中攔截私
    吞該等款項,而坐享前開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實行詐欺犯罪
    之成果,顯在整體詐欺、洗錢犯罪流程處於優越地位,堪信
    主觀上係利用其優越地位,透過前開集團成員之故意犯罪行
    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成立間接正犯。又本
    件係前開集團成員訛詐並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足見王道帳
    戶內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所
    得,且被告逕予轉出,犯罪過程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
    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詳後述)。
 3.至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以後行
    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
    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
    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
    之全部責任。本案被告非與前開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意思而
    參與提供王道帳戶資料及最終轉出款項行為,而係以自己犯
    罪意思,立於掌控王道帳戶之優越地位,利用前開集團成員
    實行詐欺犯罪以坐享犯罪成果,並轉出款項供己所用,故被
    告所為尚難論認為相續共同正犯。 
 ㈤本件卷證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有「明知」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直
    接故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乃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可得而知
    」之不確定故意如前;再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尚無積極
    證據可認本件果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亦依罪疑唯
    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詐欺取財犯意,未可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6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
    規範。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
    行、有無犯罪所得暨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否適用
    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利用前開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犯罪,立於掌握王道帳戶之優越地位而為前開犯
    行,應成立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審判中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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