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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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08
案號:金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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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至豪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調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至豪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蔣至豪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
表徵,無故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輾轉由不熟識他人
收受、轉出、提領及交付款項者,多係詐欺集團欲藉此逃避
查緝,倘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他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
轉提後交出,可能從事轉提詐欺得款並交出之車手工作,且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轉提犯罪所得使用,轉提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此參與實
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誌弘貸款顧問
」、「顏永華」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6月13日20時18分許起至同月20日9時35分許,持用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甲電話)
以LINE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一銀A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B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以下與一銀A帳戶、一銀B帳戶、台新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下合稱本案帳號),提供予「張誌
弘貸款顧問」、「顏永華」。另由前開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張宇臻等人致陷於錯誤而
交付款項(詐騙方式及交付款項情形如各編號所示)。蔣至
豪再使用LINE依「顏永華」指示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
轉提該編號金額,繼而將所提領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付前開
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轉提款項及轉交情形如各編號所示),
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警於同月21日10時5分
許,據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後昌分行,當
場查獲蔣至豪,並扣得甲電話,及張宇臻等人察覺有異報案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嫊媶、劉沿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蔣至豪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34
4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宇臻等人分別於警偵證
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一銀A帳戶、一銀B帳
戶及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台新帳戶開戶資料、附表證據欄
所示各該證據方法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甲電話可資佐證,
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金易卷第354頁),足徵其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參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金易卷第130至136、200至
201頁),被告提供本案帳號之時間應為112年6月13日20時1
8分許起至同月20日9時35分許;又依被告供述及卷證所示(
金易卷第39、68、165至167、230頁),被告另於112年6月2
0日15時41分許,自國泰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000元,
及同日16時17、18、3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台新帳戶轉出
10,000元、10,000元、10,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及此,容
有未洽,爰逕予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另依本判決附表
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起訴書有各編號所示誤載(認)
之情,爰逕予更正。
㈢被告本件犯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1.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
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被告供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金易卷第127至2
03、230至234頁),被告依「張誌弘貸款顧問」、「顏永華
」之指示,提供本案帳號、轉提詐欺得款並交款予自稱「顏
永華」弟弟之成年男子,是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詐,然
所為核屬前開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而係本件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參諸被告自承:有與「張誌弘
貸款顧問」、「顏永華」使用LINE語音通話,「張誌弘貸款
顧問」的聲音比較年輕,「顏永華」的聲音接近壯年至老年
,聽起來是不同人,伊所提領款項均交給「顏永華」的弟弟
,是20至25歲間之男性,於交款當時,「顏永華」有與「顏
永華」的弟弟使用LINE語音通話,讓伊可以放心交款等節(
金易卷第233至234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
足認被告顯然明知本件尚有「張誌弘貸款顧問」、「顏永華
」、「顏永華」的弟弟而至少為三人相互利用彼此分工,形
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犯罪之目的,堪信主觀上係以自
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
關者負全部責任。
3.本件係前開集團不詳成員訛詐並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至一銀
A帳戶、一銀B帳戶及台新帳戶,足見該等款項確屬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所得。又被告依指示轉提
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
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詳後述)。是起訴書誤認被告所為
成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自無從
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
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
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
」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要件,且依同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
「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
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6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
規範。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含
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整體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
行、有無犯罪所得暨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否適用
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另起訴書疏未比較新舊法而認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部分犯行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修正前」,且附錄所犯
法條係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條文,然觀起訴書已敘明
罪名為「洗錢」,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洗錢之犯意聯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旨相符,足見起
訴書係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容有未合。
㈢被告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提
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令被告及辯護人實質
答辯,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應由本院變更起
訴法條而為判決。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與「張誌弘貸款顧問」、「顏永華」暨
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分別依指示數次轉提款項,係於密接
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
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
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
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被告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個別
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亦有親自提領本判決附表編號2⑶之4,000元並交出、轉出
編號3⑴、⑵共30,000元部分,分別核與本判決附表編號2、3
其餘部分所載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㈦被告雖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階段否認犯罪,是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
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並考量
被害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被告所處之角色地位
、犯罪歷程長短、行為態樣、依指示轉提詐欺得款並轉交等
參與犯罪分工情節、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想像競合之罪
名尚包括一般洗錢罪,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業與附表
編號2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金易卷第295至296、3
17至319、363至365頁),編號3之被害人則於偵查中陳明「
願意撤告,不用再談和解」(軍偵續卷第51頁),又被告雖
有意賠償編號1之被害人,然因編號1之被害人屢經本院移付
調解均未遵期到庭而無從成立調解(審金易卷第93頁,金易
卷第279頁),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現為賣場店員,並兼職外送工作,月收入約38,000元,
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祖母(金易卷第35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
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
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
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
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法相
似、行為時間僅1日,犯罪類型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侵害不同被害人個別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對
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業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且
經編號2之被害人同意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編號3之被害人
則於偵查中陳明「願意撤告,不用再談和解」,又被告雖有
意賠償編號1之被害人,然因編號1之被害人屢經本院移付調
解均未遵期到庭而無從成立調解,堪信被告知所悔改,並積
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歷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戒慎行為並預防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被告應參加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場次,併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
未履行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應逕行適用。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
,惟依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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