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16
案號:訴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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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耳機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浩翔(由本院另行審結)、甲○○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6日
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闆」、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YOUKU」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甲○○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由陳浩翔擔任收款
車手,甲○○則負責監控陳浩翔收款情形,並回報「老闆」。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尚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俟丙○○上網瀏覽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以LINE暱稱「雲智友營業員」、「李萱蓉」等名
義向丙○○佯稱:其等係「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自「
https://app.kfwoxr.top」網站下載名為「雲智友」之投資
APP,並依投資老師指示操作下單即可獲利,致丙○○陷於錯
誤,陸續以匯款及面交等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317萬
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甲○○主觀上
知情、客觀上有參與)。嗣丙○○要求出金,經「雲智友營業
員」佯稱:若欲出金,尚需繳納保證金165萬元,始可出金
云云,並與丙○○約定於113年9月6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港門市前收取保證金。因丙○○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查,依約前往上開地點面交保
證金165萬元。陳浩翔依「YOUKU」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保
證金,甲○○則依「老闆」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對面即梓官
區中正路135號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前監控陳浩翔之面交
情形,並以通訊軟體FACETIME回報「老闆」,待陳浩翔欲向
丙○○收取保證金時,陳浩翔、甲○○2人隨即遭在場埋伏之員
警逮捕,故未詐取任何財物,亦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並扣得甲○○持有之iPhone手機
1支、耳機1副等物。
二、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行說明。
三、本案證據,除增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訴緝字卷第34頁、第47至48頁、第53頁、第56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
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
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縱告訴
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165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
犯罪計畫,待告訴人面交款項予同案被告陳浩翔(以下逕稱
其名),再由被告向陳浩翔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客觀
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
陳浩翔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
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洗
錢未遂。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監控陳浩翔
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情形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
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
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及予被告
充分辯論之機會(見訴緝字卷第48頁、第53頁),而無礙被
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浩翔、「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陳浩翔、「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
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
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一致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均自白認罪,且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有依「老闆」
指示於上開時地監控陳浩翔面交情形(見偵卷第31至34頁、
第178頁),已清楚交代犯罪重要構成要件,雖檢察官未詢
問其是否認罪,應可寬認被告於偵查時亦有自白,且無犯罪
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⒊又查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上開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
,另於偵訊時亦稱:我於113年9月6日開始擔任收水之工作
,本案被逮捕之前還有跟陳浩翔收到另一筆錢等語(見偵卷
第178頁),已清楚交代犯罪重要構成要件,雖檢察官未詢
問其是否認罪,應可寬認被告於偵查時亦有自白,且無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
法院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陳浩翔、「老闆」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對他人
財產法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但仍考量原本欲詐欺之
金額非低,且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增添檢警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擔任
監控手及收水之分工情節,實際上未獲有代價或酬勞,然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暨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漁市場粗工之工作、需
扶養其子女及祖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訴緝卷第5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耳機1副,均係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訴緝卷第
48頁),並有扣案物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97頁),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於陳浩翔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款項隨即
發還予告訴人,是本案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
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414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月10
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訴緝字卷第71頁)。參以該案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為
被告自陳開始擔任收水工作日期之後,且被告於該案同為監
控手,該案指揮車手之人暱稱同為「Youku」,可認被告本
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顯為同一,是該案為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的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此觀諸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而本案係於11
4年3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
19日橋檢春成113偵16900字第114901294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
文戳章可稽(審訴字卷第3頁),故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被
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
,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0號
被 告 陳浩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翔、甲○○2人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某時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老闆」、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YOUKU」、LINE通訊軟體暱稱「雲智友營業員」及暱稱「李
萱蓉」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陳浩翔擔任收款車手,負
責假冒投資公司出納人員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工作,甲○○則擔
任監控手,負責監控陳浩翔收款情形,並回報暱稱「老闆」
之上游成員。陳浩翔、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
浩翔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
站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俟丙○○上網瀏覽並加入LINE投資群
組後,即分別以LINE暱稱「雲智友營業員」、「李萱蓉」之
名義向丙○○佯稱:其等係「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自
「https://app.kfwoxr.top」網站下載名為「雲智友」投資
APP,並依投資老師指示操作下單即可獲利,丙○○信以為真
,而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317萬元
與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嗣丙○○要求出金,該暱稱「雲智
友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復向其佯稱:若欲出金,尚需繳
納保證金165萬元,始可出金云云,並約定於113年9月6日12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港門市前收取
保證金。丙○○察覺有異而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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