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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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09
案號:訴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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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騏維(原名:劉亭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1
0號、第10909號、110年度偵字第3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騏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劉騏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前之某時
許,加入由賴聖文、張夆百(賴聖文、張夆百所涉犯行,業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判決確定在案)、張名青、黃婉婷(
張名青、黃婉婷所涉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綽號「軍」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含有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俗稱「
收簿手」)之工作。嗣劉騏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帳戶提供者」欄
所示之人收取帳戶,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金
融帳戶資料」欄所示之物寄出,復由張名青於附表一「第一層取
簿手收取及轉交方式、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
式,收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放至所示之地點,再由劉騏維於
附表一「第二層取簿手收取及轉交方式、時間、地點」欄所示之
時間,以所示之方式,收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至所示之地點
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旋由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騏維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院下列所援引之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所涉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訴緝卷第132頁、第145頁、第152頁至第153頁),
核與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僅用以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以外犯行),並有如附表二
「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籍查詢資料、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見警一卷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
199頁至第2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
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
交替情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
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
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
也。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
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
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中
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
雖否認犯行,而無上開中間時、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已自白犯行,仍有行
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
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基
此,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
修正前(即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自109年6月22日前之
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觀諸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情形可
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
不法所得為目的,各自依照分工,由詐欺集團成員上下聯繫
、指派工作、轉匯或提領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復參酌實務
上詐欺集團常係於相當期間詐騙多位被害人之現況,亦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立,絕非僅係為詐騙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
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組織,自該當上開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訛。
⒉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本案起訴部分係於111年3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
收文戳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
,被告除本案起訴部分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
繫屬日以後,被告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
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緝卷第121頁至第126頁
),是被告自應就本案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
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
知檢察官、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訴緝卷第131頁
、第144頁至第145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
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另就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歷次受騙匯款之金額中,其中編號⑵
、⑶、⑷部分,雖均未經起訴書列入,然此些部分與起訴書已
記載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
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提示相關證據,賦予
被告辯解之機會,並對此部分事實及證據表示意見,亦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實質上一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密接時間,有
多次向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及提款之犯行,
均係基於同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
,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裁判上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負責擔任收簿手之行為,雖未直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
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
任收簿手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
查緝,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破壞社會秩序及
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負責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
色,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侵害1位告訴人之財產,暨其遭詐
騙金額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緝卷第121頁至
第126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太陽能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現與母親同
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153頁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雖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
犯行,認識自己所為非是,面對錯誤,惟未能與本案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三、沒收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
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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