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TDM 詐欺等(2026-06-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CTDM
2026-06-1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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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凱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0
0號、第1257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89號、第855號),於準備
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凱陽犯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捌罪,各處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郭凱陽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前某時,加入林威廷(其所涉詐
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暱稱「陳」、「光頭」(下
分稱「陳」、「光頭」)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提領車手。詎郭凱陽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郭凱陽與林威廷、「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
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6「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內,郭凱陽再依「陳」指示,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6「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所示
之時地,持由「陳」所交付之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以操作
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與本
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全數轉交予「陳」後,再由「陳」經由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上繳予林威廷,以此方式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郭凱陽與「陳」、「光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7至8「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7至8「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7
至8「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
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7至8「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
,郭凱陽再依「陳」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7至8「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地,持由「陳」或「
光頭」所交付之附表編號7至8「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
提款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附表編號7至8「提領
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款
項與上開提款卡全數轉交予「陳」,或全數轉交予「光頭」
、再經由「光頭」輾轉交付予「陳」,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郭凱陽所犯之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
第371頁),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78至84頁、警二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117
至120頁、第121至125頁、偵三卷第7至11頁、偵五卷第57至
58頁、第85至87頁、院卷第154至158頁、第301頁、第371至
374頁、第383頁、第39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威廷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12至114頁、第122至1
25頁、第132至134頁、第142至146頁、第154至156頁、第16
4至165頁、警二卷第37至40頁、偵三卷第13至16頁、第17至
26頁、偵四卷第23至24頁),並有告訴人潘家儀、洪宜君、
梁韶師、甘梓辰提出之轉帳紀錄;告訴人翁章貴、姜秀春提
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見炫提出之對話紀錄、
轉帳紀錄;告訴人廖珮杉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轉帳
紀錄;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金融
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ATM位址;被告比對照片;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4003697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1頁、第131頁
、第141頁、第153頁、第163頁、第173頁、第174至176頁、
第177至180頁、警二卷第7至11頁、第13至18頁、第23至27
頁、第47至96頁、偵一卷第81至91頁、偵三卷第115頁、第1
17頁、第119頁、第1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
後分列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
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
定,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起6個
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刑,
要件較為嚴格,另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修正後則規定
為「得減」,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林威廷、「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及被告與「陳」、
「光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7至8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為附表各編號所犯之數罪部分,均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合致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⒋被告所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部分
就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是否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要件,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
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
自承其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6,60
0元報酬(見院卷第155至156頁),且於宣判前已自動繳回
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6,600元,此有本院115年3月31日收據
在卷可查(見院卷第347頁),是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
犯行,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
件。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說明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法條文義以觀,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有犯罪所得(因犯罪而
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自動繳交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
刑;符合前述要件,再加上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其法律效果則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符合該條前段
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
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
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
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
條文結構與前開條例第47條相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自不
待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指「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必以其所供出之人為前述條件之人,並
業經查獲者,始合致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
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施登富介紹我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我聽從暱稱「陳」之王佑豪指揮提領款
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係由王佑豪將本案合庫帳
戶提款卡交付予我並搭載我前往提領,我提領附表編號1至6
所示款項後便將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領得款項全數轉交予
王佑豪,王佑豪會再把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遞行轉交給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層層上繳予林威廷,依我所知,林
威廷是王佑豪的上手,是林威廷指示我跟著王佑豪工作等語
(見警一卷第82至84頁、偵五卷第57至58頁、第85至87頁、
院卷第372至374頁),並指認同案被告林威廷(見警一卷第
85至90頁之被告114年1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使
檢警因被告指認同案被告林威廷為本案詐欺集團的「總指揮
」角色,而拘提同案被告林威廷到案,並就同案被告林威廷
所涉犯嫌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偵辦,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同案被告林威廷為附表編
號1至6所示款項經層轉後之收取者,並提起本案公訴乙節,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4年11月7日龍警分刑字第
1140031271號函、114年11月18日龍警分刑字第1140032308
號函暨所附114年3月24日龍警分刑字第1140008161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5年1月4日高市警
楠分偵字第11474189600號函暨所附114年1月1日高市警楠分
偵字第11374413000號、114年4月1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
701777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1頁、
第89至96頁、第235至248頁)。
❷再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威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被告於113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日間擔任提款車手並從自
動櫃員機領得之款項會交給施登富,施登富再拿去換幣轉交
給我,「陳」是與被告一起工作;我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轉
發首腦所發之訊息予其他成員,並由我指揮旗下車手提領款
項等語(見偵四卷第23至24頁、院卷第159頁),可見同案
被告林威廷亦曾自承其經由被告、施登富等人層層上繳以收
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款項,以及依其認知被告係與暱稱
「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提款工作,而可佐證被
告前揭供述。是綜合上揭事證,可知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
犯行係由同案被告林威廷負責號令、發動本案的提款行動,
以及決定各該實際負責提款的具體人員,並由同案被告林威
廷終局收取由第一層提款車手所提領並經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所層層轉交之詐欺贓款,再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首腦,而
核與被告前揭供述之情節相符。從而,同案被告林威廷於整
體詐欺過程中,實際可主導收取贓款的人別及交付贓款流程
,並可決定取款行動的開始與下達指令,實際指揮該組織,
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應屬「指揮詐欺集
團組織之人」。
❸至同案被告林威廷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否認有指示被告為
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然衡諸施登富曾於113年8月26
日10時37分許至40分許,持暱稱「陳」之人交付之本案合庫
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10萬元(下稱前日犯行)一節,此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80頁、院卷第372至373頁),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77頁),佐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收水的款項均是施登富交付與我等
語(見院卷第158頁),故由聽從同案被告林威廷指揮之施
登富於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前1日,即為前日犯行乙節以
觀,可知自該時起本案合庫帳戶應係在施登富、林威廷所屬
之詐欺集團掌控之下,又詐欺集團需支付相當勞力、時間或
費用等成本始能取得人頭帳戶使用,衡情當無短時間內遞交
已開始且尚可使用之人頭帳戶予其他詐欺集團使用之理,復
酌以被告供稱:我是經施登富介紹於113年8月底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等語(見警一卷第82頁),可見被告與施登富所屬之
詐欺集團應屬相同,是自與施登富持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提
款之前日犯行時間密接之翌日起,所由被告持相同之本案合
庫帳戶提款卡提款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應仍係在與
施登富所屬由林威廷指揮之詐欺集團控制下,且提領款項亦
應依循同於前日犯行層轉由指揮之林威廷收款模式進行,從
而,附表1至6所示款項應確如被告前揭所陳係層交由同案被
告林威廷收取,是同案被告林威廷前揭事後翻異之證詞應不
足取。
❹是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部分,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同案被告林威廷,應認其已符合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
②附表編號7至8所示犯行
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依我的認知,林威廷並未參與附表
編號7至8所示提領犯行,此2次犯行均係由王佑豪指示我提
領等語(見院第371至372頁),且同案被告林威廷亦否認其
有指示被告為附表編號7至8所示提款行為(見院卷第159頁
),自可認定林威廷並非指揮被告為附表編號7至8所示犯行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❷至被告雖供稱指示其為上開2次犯行者為王佑豪即暱稱「陳」
之人,且其係將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轉交與「光頭」等語(
見院卷第371至372頁),然其並未供出「光頭」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且目前並未查獲王佑豪到案乙節,此有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114年11月17日北警分偵字第1140028460號函
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4年11
月18日龍警分刑字第1140032308號函暨所附114年3月24日龍
警分刑字第114000816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橋頭地檢署114
年12月22日橋檢春為114偵7134字第11490712280號函等件在
卷可稽(見院卷第85至87頁、第89至96頁、第229頁),足
認附表編號7至8所示犯行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
「光頭」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此部分犯行應不符合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併此敘明。
⑶從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部分,合於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惟經審酌本案犯罪情
節,本院認尚不宜逕免除其刑,爰就上開犯行均依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同時符合
同條前段規定,但依前揭說明,僅依該條後段減刑);就附
表編號7至8所示犯行部分則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減免其刑事由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附表各編號所示洗錢犯行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並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
部分指認與其共同犯本案之同案被告林威廷涉案,使檢警因
而得以查獲同案被告林威廷並提起公訴,另附表編號7至8所
示犯行則未經被告供述因而查獲「陳」、「光頭」等共犯,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應認其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
均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免其刑事由,就
附表編號7至8所示犯行則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之減
輕其刑事由。惟被告上開所犯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免其刑事由、減輕事由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
害,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並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
身幕後,坐享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其所為
實值非難;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附表編號1至6、7至8
所示犯行分別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前段所定
之減免其刑事由、減輕其刑事由,且與告訴人翁章貴以自11
5年1月5日起,於每月5日以前按月給付3,000元之方式分期
給付3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告訴人翁章貴亦具狀請求對被
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然被告未按期依約給付任
何1期款項等節,此據被告、告訴人供述在卷(見院卷第302
頁、第397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翁章貴出具之
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01頁、第225至226頁
),堪認被告實際上並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無從逕以其
與告訴人翁章貴達成調解而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量刑認定;
以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院卷第27
5至28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情節
及所受損失乙情,再斟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做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以及近期身體狀況正常
(見院卷第3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考量被告被訴各
罪均尚未確定,復酌以嗣後若各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亦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
,爰於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⒊至告訴人翁章貴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院卷第1
01頁之刑事陳述狀),然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
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1月、10月、9月(共2
罪)、8月(共2罪)、7月(共2罪),嗣於114年9月26日判
決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院卷第275至284
頁),足認被告不符合緩刑之宣告條件,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獲取共計6,600元之犯罪所得,並
經其於本院自動繳交而扣案,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等所匯入附表「匯入
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提領上述款項並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未見經手,亦難認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㈢至未扣案之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各1張部分,考量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對之沒收即無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交付提款卡及收取使用後之提款卡、被告所提款項之人 罪名宣告刑 1 潘家儀 113年8月13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家儀,佯稱:需繳納保證金始能正常提領投資虛擬期貨之獲利等語,致潘家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7日13時57分許、59分許,轉帳3萬7,500元、3萬7,5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於113年8月27日14時10分至1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都會門市,自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合計共提領7萬5,000元。 暱稱「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郭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洪宜君 113年7月31日21時許,暱稱「梁泳怡」、「勁德資本線上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宜君,佯稱:下載「勁德」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洪宜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7日14時42分許,轉帳1萬3,000元 於113年8月27日14時53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高雄惠豐門市,自ATM提領1萬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暱稱「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郭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翁章貴 113年7月1日12時許,暱稱「張國煒」、「錢雅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翁章貴,佯稱:下載「勁德」APP應用程式,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翁章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9日13時31分許,轉帳15萬元 於113年8月29日13時34分至3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民門市,自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同日13時50分至5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自ATM提領3萬元、2萬元,合計共提領15萬元。 暱稱「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郭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姜秀春 113年7月初某時,暱稱「梁泳怡」、「謝雨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聯繫姜秀春,佯稱:下載投資APP應用程式,可投資飆股等語,致姜秀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0日13時12分許,匯款12萬元 於113年8月30日13時23分至2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群弘益門市,自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合計共提領15萬元。 暱稱「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郭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梁韶師 113年7月17日某時,暱稱「呂咨文」、「匯誠營業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梁韶師,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等語,致梁韶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0日13時21分許,轉帳3萬元 暱稱「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郭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甘梓辰 113年9月1日12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線上遊戲天堂M聯繫甘梓辰,佯稱:有遊戲裝備「神器」可販賣等語,致甘梓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日14時15分、16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 於113年9月1日14時32分至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建楠郵局,自ATM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合計共提領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暱稱「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郭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林見炫 113年7月某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見炫,佯稱: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見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3時8分許,轉帳3萬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9月21日13時46分、4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高雄大西店提領2萬元、1萬2,000元,合計共提領3萬2,000元。 暱稱「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郭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9月22日10時4分許,轉帳4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22日10時14分、15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惠誠門市提領2萬元、1萬9,000元、1,000元,合計共提領4萬元。 8 廖珮杉 113年10月4日前某時,暱稱「謝雨芝」、「三德國際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珮杉,佯稱:下載三德投資APP應用程式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轉不賠等語,致廖珮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4日12時53分、56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0月4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楠梓高楠店提領10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領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高梓店,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暱稱「光頭」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郭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宗標目對照表: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40008161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0177700號卷,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34號卷,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00號卷,稱偵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570號卷,稱偵三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89號卷,稱偵四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855號卷,稱偵五卷; 8.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9號卷,稱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