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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DM 詐欺等(2026-06-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CTDM 2026-06-11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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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凱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0
0號、第1257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89號、第855號),於準備
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凱陽犯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捌罪,各處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郭凱陽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前某時,加入林威廷(其所涉詐
    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暱稱「陳」、「光頭」(下
    分稱「陳」、「光頭」)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提領車手。詎郭凱陽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郭凱陽與林威廷、「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
    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6「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內,郭凱陽再依「陳」指示,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6「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所示
    之時地,持由「陳」所交付之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以操作
    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與本
    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全數轉交予「陳」後,再由「陳」經由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上繳予林威廷,以此方式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郭凱陽與「陳」、「光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7至8「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7至8「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7
    至8「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
    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7至8「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
    ,郭凱陽再依「陳」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7至8「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地,持由「陳」或「
    光頭」所交付之附表編號7至8「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
    提款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附表編號7至8「提領
    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款
    項與上開提款卡全數轉交予「陳」,或全數轉交予「光頭」
    、再經由「光頭」輾轉交付予「陳」,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郭凱陽所犯之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
    第371頁),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78至84頁、警二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117
    至120頁、第121至125頁、偵三卷第7至11頁、偵五卷第57至
    58頁、第85至87頁、院卷第154至158頁、第301頁、第371至
    374頁、第383頁、第39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威廷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12至114頁、第122至1
    25頁、第132至134頁、第142至146頁、第154至156頁、第16
    4至165頁、警二卷第37至40頁、偵三卷第13至16頁、第17至
    26頁、偵四卷第23至24頁),並有告訴人潘家儀、洪宜君、
    梁韶師、甘梓辰提出之轉帳紀錄;告訴人翁章貴、姜秀春提
    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見炫提出之對話紀錄、
    轉帳紀錄;告訴人廖珮杉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轉帳
    紀錄;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金融
    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ATM位址;被告比對照片;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4003697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1頁、第131頁
    、第141頁、第153頁、第163頁、第173頁、第174至176頁、
    第177至180頁、警二卷第7至11頁、第13至18頁、第23至27
    頁、第47至96頁、偵一卷第81至91頁、偵三卷第115頁、第1
    17頁、第119頁、第1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
    後分列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
    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
    定,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起6個
    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刑,
    要件較為嚴格,另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修正後則規定
    為「得減」,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林威廷、「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及被告與「陳」、
    「光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7至8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為附表各編號所犯之數罪部分,均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合致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⒋被告所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部分
  就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是否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要件,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
    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
    自承其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6,60
    0元報酬(見院卷第155至156頁),且於宣判前已自動繳回
    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6,600元,此有本院115年3月31日收據
    在卷可查(見院卷第347頁),是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
    犯行,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
    件。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說明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法條文義以觀,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有犯罪所得(因犯罪而
    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自動繳交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
    刑;符合前述要件,再加上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其法律效果則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符合該條前段
    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
    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
    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
    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
    條文結構與前開條例第47條相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自不
    待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指「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必以其所供出之人為前述條件之人,並
    業經查獲者,始合致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
 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施登富介紹我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我聽從暱稱「陳」之王佑豪指揮提領款
    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係由王佑豪將本案合庫帳
    戶提款卡交付予我並搭載我前往提領,我提領附表編號1至6
    所示款項後便將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領得款項全數轉交予
    王佑豪,王佑豪會再把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遞行轉交給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層層上繳予林威廷,依我所知,林
    威廷是王佑豪的上手,是林威廷指示我跟著王佑豪工作等語
    (見警一卷第82至84頁、偵五卷第57至58頁、第85至87頁、
    院卷第372至374頁),並指認同案被告林威廷(見警一卷第
    85至90頁之被告114年1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使
    檢警因被告指認同案被告林威廷為本案詐欺集團的「總指揮
    」角色,而拘提同案被告林威廷到案,並就同案被告林威廷
    所涉犯嫌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偵辦,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同案被告林威廷為附表編
    號1至6所示款項經層轉後之收取者,並提起本案公訴乙節,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4年11月7日龍警分刑字第
    1140031271號函、114年11月18日龍警分刑字第1140032308
    號函暨所附114年3月24日龍警分刑字第1140008161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5年1月4日高市警
    楠分偵字第11474189600號函暨所附114年1月1日高市警楠分
    偵字第11374413000號、114年4月1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
    701777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1頁、
    第89至96頁、第235至248頁)。
 ❷再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威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被告於113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日間擔任提款車手並從自
    動櫃員機領得之款項會交給施登富,施登富再拿去換幣轉交
    給我,「陳」是與被告一起工作;我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轉
    發首腦所發之訊息予其他成員,並由我指揮旗下車手提領款
    項等語(見偵四卷第23至24頁、院卷第159頁),可見同案
    被告林威廷亦曾自承其經由被告、施登富等人層層上繳以收
    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款項,以及依其認知被告係與暱稱
    「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提款工作,而可佐證被
    告前揭供述。是綜合上揭事證,可知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
    犯行係由同案被告林威廷負責號令、發動本案的提款行動,
    以及決定各該實際負責提款的具體人員,並由同案被告林威
    廷終局收取由第一層提款車手所提領並經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所層層轉交之詐欺贓款,再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首腦,而
    核與被告前揭供述之情節相符。從而,同案被告林威廷於整
    體詐欺過程中,實際可主導收取贓款的人別及交付贓款流程
    ,並可決定取款行動的開始與下達指令,實際指揮該組織,
    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應屬「指揮詐欺集
    團組織之人」。
 ❸至同案被告林威廷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否認有指示被告為
    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然衡諸施登富曾於113年8月26
    日10時37分許至40分許,持暱稱「陳」之人交付之本案合庫
    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10萬元(下稱前日犯行)一節,此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80頁、院卷第372至373頁),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77頁),佐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收水的款項均是施登富交付與我等
    語(見院卷第158頁),故由聽從同案被告林威廷指揮之施
    登富於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前1日,即為前日犯行乙節以
    觀,可知自該時起本案合庫帳戶應係在施登富、林威廷所屬
    之詐欺集團掌控之下,又詐欺集團需支付相當勞力、時間或
    費用等成本始能取得人頭帳戶使用,衡情當無短時間內遞交
    已開始且尚可使用之人頭帳戶予其他詐欺集團使用之理,復
    酌以被告供稱:我是經施登富介紹於113年8月底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等語(見警一卷第82頁),可見被告與施登富所屬之
    詐欺集團應屬相同,是自與施登富持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提
    款之前日犯行時間密接之翌日起,所由被告持相同之本案合
    庫帳戶提款卡提款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應仍係在與
    施登富所屬由林威廷指揮之詐欺集團控制下,且提領款項亦
    應依循同於前日犯行層轉由指揮之林威廷收款模式進行,從
    而,附表1至6所示款項應確如被告前揭所陳係層交由同案被
    告林威廷收取,是同案被告林威廷前揭事後翻異之證詞應不
    足取。
 ❹是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部分,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同案被告林威廷,應認其已符合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 
 ②附表編號7至8所示犯行
 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依我的認知,林威廷並未參與附表
    編號7至8所示提領犯行,此2次犯行均係由王佑豪指示我提
    領等語(見院第371至372頁),且同案被告林威廷亦否認其
    有指示被告為附表編號7至8所示提款行為(見院卷第159頁
    ),自可認定林威廷並非指揮被告為附表編號7至8所示犯行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❷至被告雖供稱指示其為上開2次犯行者為王佑豪即暱稱「陳」
    之人,且其係將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轉交與「光頭」等語(
    見院卷第371至372頁),然其並未供出「光頭」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且目前並未查獲王佑豪到案乙節,此有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114年11月17日北警分偵字第1140028460號函
    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4年11
    月18日龍警分刑字第1140032308號函暨所附114年3月24日龍
    警分刑字第114000816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橋頭地檢署114
    年12月22日橋檢春為114偵7134字第11490712280號函等件在
    卷可稽(見院卷第85至87頁、第89至96頁、第229頁),足
    認附表編號7至8所示犯行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
    「光頭」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此部分犯行應不符合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併此敘明。
 ⑶從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部分,合於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惟經審酌本案犯罪情
    節,本院認尚不宜逕免除其刑,爰就上開犯行均依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同時符合
    同條前段規定,但依前揭說明,僅依該條後段減刑);就附
    表編號7至8所示犯行部分則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減免其刑事由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附表各編號所示洗錢犯行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並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
    部分指認與其共同犯本案之同案被告林威廷涉案,使檢警因
    而得以查獲同案被告林威廷並提起公訴,另附表編號7至8所
    示犯行則未經被告供述因而查獲「陳」、「光頭」等共犯,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應認其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
    均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免其刑事由,就
    附表編號7至8所示犯行則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之減
    輕其刑事由。惟被告上開所犯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免其刑事由、減輕事由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
    害,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並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
    身幕後,坐享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其所為
    實值非難;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附表編號1至6、7至8
    所示犯行分別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前段所定
    之減免其刑事由、減輕其刑事由,且與告訴人翁章貴以自11
    5年1月5日起,於每月5日以前按月給付3,000元之方式分期
    給付3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告訴人翁章貴亦具狀請求對被
    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然被告未按期依約給付任
    何1期款項等節,此據被告、告訴人供述在卷(見院卷第302
    頁、第397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翁章貴出具之
    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01頁、第225至226頁
    ),堪認被告實際上並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無從逕以其
    與告訴人翁章貴達成調解而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量刑認定;
    以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院卷第27
    5至28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情節
    及所受損失乙情,再斟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做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以及近期身體狀況正常
    (見院卷第3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考量被告被訴各
    罪均尚未確定,復酌以嗣後若各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亦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
    ,爰於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⒊至告訴人翁章貴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院卷第1
    01頁之刑事陳述狀),然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
    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1月、10月、9月(共2
    罪)、8月(共2罪)、7月(共2罪),嗣於114年9月26日判
    決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院卷第275至284
    頁),足認被告不符合緩刑之宣告條件,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獲取共計6,600元之犯罪所得,並
    經其於本院自動繳交而扣案,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等所匯入附表「匯入
    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提領上述款項並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未見經手,亦難認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㈢至未扣案之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各1張部分,考量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對之沒收即無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交付提款卡及收取使用後之提款卡、被告所提款項之人 罪名宣告刑 1 潘家儀 113年8月13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家儀,佯稱:需繳納保證金始能正常提領投資虛擬期貨之獲利等語,致潘家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7日13時57分許、59分許,轉帳3萬7,500元、3萬7,5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於113年8月27日14時10分至1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都會門市,自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合計共提領7萬5,000元。 暱稱「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郭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洪宜君 113年7月31日21時許,暱稱「梁泳怡」、「勁德資本線上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宜君,佯稱:下載「勁德」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洪宜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7日14時42分許,轉帳1萬3,000元  於113年8月27日14時53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高雄惠豐門市,自ATM提領1萬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暱稱「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郭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翁章貴 113年7月1日12時許,暱稱「張國煒」、「錢雅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翁章貴,佯稱:下載「勁德」APP應用程式,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翁章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9日13時31分許,轉帳15萬元  於113年8月29日13時34分至3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民門市,自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同日13時50分至5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自ATM提領3萬元、2萬元,合計共提領15萬元。 暱稱「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郭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姜秀春 113年7月初某時,暱稱「梁泳怡」、「謝雨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聯繫姜秀春,佯稱:下載投資APP應用程式,可投資飆股等語,致姜秀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0日13時12分許,匯款12萬元  於113年8月30日13時23分至2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群弘益門市,自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合計共提領15萬元。 暱稱「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郭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梁韶師 113年7月17日某時,暱稱「呂咨文」、「匯誠營業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梁韶師,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等語,致梁韶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0日13時21分許,轉帳3萬元   暱稱「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郭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甘梓辰 113年9月1日12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線上遊戲天堂M聯繫甘梓辰,佯稱:有遊戲裝備「神器」可販賣等語,致甘梓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日14時15分、16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  於113年9月1日14時32分至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建楠郵局,自ATM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合計共提領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暱稱「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郭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林見炫 113年7月某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見炫,佯稱: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見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3時8分許,轉帳3萬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9月21日13時46分、4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高雄大西店提領2萬元、1萬2,000元,合計共提領3萬2,000元。 暱稱「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郭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9月22日10時4分許,轉帳4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22日10時14分、15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惠誠門市提領2萬元、1萬9,000元、1,000元,合計共提領4萬元。   8 廖珮杉 113年10月4日前某時,暱稱「謝雨芝」、「三德國際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珮杉,佯稱:下載三德投資APP應用程式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轉不賠等語,致廖珮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4日12時53分、56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0月4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楠梓高楠店提領10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領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高梓店,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暱稱「光頭」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郭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宗標目對照表: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40008161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0177700號卷,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34號卷,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00號卷,稱偵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570號卷,稱偵三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89號卷,稱偵四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855號卷,稱偵五卷; 8.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9號卷,稱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