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TDM 詐欺等(2026-06-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CTDM
2026-06-1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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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莉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
犯罪事實
何莉玲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
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0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空軍一號高雄站點(高雄市○○區○○○路
00○00號)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奈奈」、「天齊」
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用LINE告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容
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
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何莉玲於附表編號2所
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雖能預見上開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層升
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11
3年8月5日15時57分許持存摺及印章至郵局,就附表編號2所示匯
入之詐欺贓款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90萬元現金,再透過上開空
軍一號站點,將該90萬元寄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1、3
所示詐欺贓款、及附表編號2其餘未經提領之詐欺贓款,則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上開方式分別幫助或共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莉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
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儲字第1140056613號函
暨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匯款轉帳憑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部分成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一致陳稱:本案帳戶交出後,我只有依指示從本案帳
戶提領1筆90萬元,並透過空軍一號將該筆款項寄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裡面其他的錢我都沒有動過,也沒有
自行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等語(警卷第9頁、偵一卷第
28頁、訴卷第50頁)。經查,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遭詐款項均係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轉匯一空,此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警卷第15頁);併參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奈奈」之對話擷圖,「奈奈」確有要求被告在新
手機上登入本案帳戶,並將該新手機跟提款卡一起打包後,
用空軍一號寄出去(警卷第42-43頁),嗣被告發現其電子信
箱密碼遭到更改,「奈奈」對此回覆:怕你亂登入,會造成
損失等語,被告要求「奈奈」:銀行跟郵局請不要更改(密
碼),這段時間我都不會登入等語,「奈奈」則回應:不可
以登入(銀行跟郵局),銀行會幫你注資放錢在裡面等語,被
告遂回覆:好(警卷第44-45頁),是依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確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禁止被告再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進行操作,此節亦合乎詐欺集團必須完全掌控他人所提供
之帳戶,以免詐欺而來之贓款遭帳戶所有人取走之常情,可
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中,被告無法任意登入使用,
被告初始僅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提供帳戶,復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3
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自行登入網路銀行
轉匯而有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之分工行為,故
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僅屬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行為。
㈢又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
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
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
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
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
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
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
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
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
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
,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
吸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
垂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
至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基此
,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
意之吸收關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
。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意而提昇
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初始雖僅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然其於附表編號2
所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犯罪
事實欄所載臨櫃提領及寄出詐欺款項,已為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之分工行為,可認被告係自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層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行為應可認定係已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幫助行為均層昇為正犯。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及附表編號2所為部分,分別係以一
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認被告本案應分別成立3罪,容有未洽,業據說明如上
,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較正犯之情節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本案犯罪,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均無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
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依指示臨櫃提領附表編
號2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90萬元,轉寄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之來源、去向,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
、提供帳戶資料之樣態、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之分工
內容、本案被害人人數、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犯罪情狀及
所生損害;併參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填補
被害人損失等犯後態度;衡以其前已有因提供帳戶而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014號刑事簡易
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被告未記取教訓,一
再為自身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權,而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復
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訴卷第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
當原則,審酌被告上開所犯2罪具高度關連性,且為同罪質
之犯罪,依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執行刑時從最
重刑逐罪累加之刑期應從少酌量,衡酌其等各次犯罪之情節
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及刑罰矯正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
效益,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分別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本案被害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然該等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在詐欺集團控制下轉匯一空或經被
告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證據資
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且日後被告仍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而賠償此
部分款項之可能,如就此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
物。又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
何利益或報酬,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梅蘭(提告) 黃梅蘭113年5月許,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於FB刊登之股票投資群組、LINE群組,並由群組內之導師(吳亭儀)傳送股票APP連結給予黃梅蘭並教導渠如何在上面操作投資,後續渠在該APP上成功申購股票,須補足認購差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從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15時39分許,臨櫃匯款150萬元 何莉玲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政勳(提告) 李政勳於113年6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line帳號,對方一開始以教學投資名義與李政勳聊天並介紹freetrade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從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9時47分許,轉帳100萬元 113年8月5日9時54分許,轉帳100萬元 同上 被告於113年8月5日15時57分許,從中臨櫃提領90萬元 3 蔡妙環(提告) 113年6月1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獲利,要求蔡妙環依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從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4時44分許,轉帳100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