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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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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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聖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
庭113年度金簡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583號、第85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聖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
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提供之帳戶內,再代為轉匯至
指定帳戶,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劉家康」(原暱稱為「許翊軒」)之成年人(下稱「劉
家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詐欺
他人財物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0日至
同年月11日間之某時,將不知情之其子周宇軒(其所涉詐欺
等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提供予「劉家康」。嗣「劉家
康」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高聖
敏知悉共同參與本案行為之人達3人以上)成員即於附表「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款
項至本案帳戶,高聖敏再依「劉家康」之指示,於附表「轉
匯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轉匯該欄所示款項
至「劉家康」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黎淑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高聖敏(下逕稱被告)於本院民國
115年2月26日審理期日時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於115年2月26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刑事報到單等件
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7至69頁、第161頁、第169頁、第17
1頁),堪認被告於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因傳聞法
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乃予排斥,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該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第1項不能為證據之情形
,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
理論一貫,亦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
上卷第167頁),而被告提起上訴後,未於上訴狀中爭執上
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且可預見本院將對原審證據進行調查,
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對之聲
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將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
意,另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前揭
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上訴狀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依「劉家康」指示於附表「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時間轉匯該欄所示款項至「劉家康」指定帳戶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為何詐欺、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先前為申請
貸款而與原自稱為「許翊軒」的「劉家康」聯繫,並提供自
己所申設的6個金融帳戶(下稱另案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
資料(下稱另案帳戶資料)予「劉家康」,嗣我交付的另案
帳戶遭警示後,「劉家康」復聲稱欲解除另案帳戶警示須支
付保證金,且可協助我籌措保證金,並據此要求我再提供其
他金融帳戶以收受前開款項後匯出保證金等語,我係因誤信
上開說詞而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進行轉匯,但實際上
我並未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又我於案發前有存入自己
或其他家人的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依「劉家康」指示轉匯
前揭存款至其他帳戶,資以支付「劉家康」所稱解除另案帳
戶警示之保證金,可見我也是遭「劉家康」騙取存款的受害
者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之子周宇軒所申設且平時為被告所使用;嗣
「劉家康」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
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復由被告依「劉家康」指示於附表「轉匯時間、金額(新
臺幣)」欄所示時間,轉匯該欄所示款項至「劉家康」之指
定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3至8頁、偵一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周宇軒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證述、告訴人黎淑君、林國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第13至15頁、他字卷第7至8頁
、偵一卷第11至14頁、第3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劉家康」間之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黎淑君及告訴人林國鈞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的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6頁、第57至97頁
、他字卷第17頁、第29至35頁、偵二卷第57至63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從而,本案帳戶確已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帳戶,且告訴人黎淑君、
林國鈞遭詐騙之匯入款項,已全數經被告轉匯至「劉家康」
指定帳戶而不知去向,顯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
㈡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劉家康」之行為
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我於111年7月10日至11日間提供本
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劉家康」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
況依前所述,被告係依「劉家康」指示轉匯附表「轉匯時間
、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的款項,若被告
未提供或允諾本案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劉家康」所屬詐欺
集團豈敢任意將之作匯款使用,被告更無可能依「劉家康」
指示轉匯前開款項,是綜合上揭證據,被告於111年7月10日
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提供
予「劉家康」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前揭辯詞顯非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與「劉家康」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
、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
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
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
及轉交或轉帳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⒉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
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
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或以轉帳方式
轉至第三人之帳戶,藉此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以確
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查被告案發時為53歲之成年人,並
於偵查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8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
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曾以在網路上販賣自製水餃維生而
有一定工作經歷(見偵一卷第31頁、金簡卷第133至134頁)
,應屬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
為不知;再審諸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提供其名下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經本院107年度簡
上字第21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且已於108年2月11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前案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45至150頁、第151至159頁),
益見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理當知悉倘任意
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恐被利
用作為詐欺集團收受不法所得之工具,而於面對他人驟然要
求交付帳戶資料類此敏感資訊之際,尤應提高警覺、謹慎以
待而不得輕率為之,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時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收取財產犯罪所得、並指示他人提領或轉匯不法款項
,已有所認識。
⒊被告因本案案發前提供另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劉家康
」之行為,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另
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1號、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9
號判決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77至94頁、第95至118頁、第1
19至140頁、第141至143頁),復對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另案審理時供稱:我於111年6月間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我名下
的另案帳戶資料予自稱為貸款人員、當時使用暱稱「許翊軒
」之帳號的「劉家康」後,另案帳戶已於111年6月28日遭警
示,嗣「劉家康」主動聯繫我並聲稱其就是先前要求我提供
另案帳戶之「許翊軒」,並表示需我另支付履約保證金以解
除另案帳戶的警示狀態,且稱可協助我籌措履約保證金,藉
此指示我將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轉匯至其指定帳戶內,但我
不知道「劉家康」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未查證過其姓名
、職業是否屬實或其是否為詐欺集團等語(見警卷第5至8頁
、偵一卷第31至32頁、金簡卷第93至96頁、第130頁),益
徵被告於案發前已提供自身申設之另案帳戶資料予「劉家康
」,並因而導致另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其藉上開情狀已
可充分明瞭「劉家康」先前所稱「提供帳戶可申辦貸款」之
說詞顯為虛構不實,且另案帳戶應係被「劉家康」供作收受
詐欺款項之用始遭警示等實情,卻於「劉家康」再度以「需
支付保證金以解除警示」之名義為託辭,要求其提供本案帳
戶之帳號資料供收受未知來源的款項並轉匯至不明帳戶之際
,仍未加以查證、確認「劉家康」所自稱的「貸款人員」身
分及其說詞之真實性,而逕自一味配合「劉家康」的前揭異
常指示,其主觀上顯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係供不法款項匯
入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之高度可能
,仍為解除另案帳戶之警示狀態等自身利益,而對他人之財
產法益可能因此受害之結果抱持心存僥倖、不在乎之容任心
態,而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及為後續轉匯行為,
是被告應具有因此發生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被告雖辯稱:我係受「劉家康」聲稱告訴人等所匯入款項
為其幫我所借得之保證金,依其指示匯款即可解除另案帳戶
之警示的說詞所欺騙等語,並提出其與「劉家康」間之對話
紀錄為證(見偵二卷第57至63頁)。然觀諸被告與「劉家康
」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劉家康」係於111年7月18日14
時許至同年9月5日13時17分許透過LINE聯繫,且大多以LINE
電話通話聯絡,「劉家康」至多僅簡略回應「好」、「稍等
」、「我知道」、「記得收回 我會幫你問」、「我確認好
跟你說」、「不用擔心 晚一點好了我會跟你說」等語,此
有被告與「劉家康」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
57至63頁),而被告於111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時
已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劉家康」,並已於111年7月
11日19時12分許依指示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劉家康
」指定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益見被告所提供之對話
紀錄係其已著手為本案附表所示犯行後,始與「劉家康」聯
繫的相關對話,且上開對話紀錄亦全然未見有「劉家康」聲
稱須提供帳戶資料、支付保證金以解除另案帳戶警示之內容
,是被告與「劉家康」間之對話紀錄無從核實被告之前揭辯
詞,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辯解顯不足採。
⒌另被告固辯稱:我依「劉家康」指示轉匯其聲稱解除另案帳
戶警示之款項包含我先前存入本案帳戶內的自身及其他家人
之存款,故我也是受「劉家康」詐欺的受害者,並無詐欺、
洗錢之故意等語,並提出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
警卷第19至26頁、他字卷第17頁)。
⑴經查,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帳戶分別於111年6月2
7日19時41分許、同年6月29日16時36分許、同年7月2日12時
40分許、同年7月6日14時10分許、同年7月9日20時39分許以
現金存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3萬元、2萬元、5萬
元、2萬元(以下均稱本案帳戶匯入款)後,再分於111年6
月27日19時44分許轉匯2萬元、同年6月29日16時59分許轉匯
3萬元、同年7月2日12時42分許轉匯2萬元、同年7月6日14時
17分許轉匯5萬元、同年7月9日21時20分許轉匯2萬元等款項
(以下均稱本案帳戶匯出款),至同與其轉匯附表「轉匯時
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轉匯帳戶)內(見警卷第25至26頁),又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及上訴狀表示:「劉家康」以解除另案帳
戶之警示為由,陸續要求我匯款20萬元,後來我沒有那麼多
錢,「劉家康」便聲稱要請朋友匯款到本案帳戶,以協助我
支付保證金,故除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
示之款項係「劉家康」聲稱要替我籌措保證金而匯入之款項
外,其他匯入轉匯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我為解除另案帳戶之警
示而轉匯之自身或其他家庭成員之存款;我平時是以無摺存
款或以現金存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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