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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DM 竊盜(2026-04-07)

其他/待認定 CTDM 2026-04-07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蕭綉蓉所管領,價值合
    計新臺幣(下同)395元之雞尾酒、氣泡酒共5罐,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商品均已返還告訴人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3,000元完畢,有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是其犯罪所生
    損害尚有彌補;併考量其自陳中正預校肄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患有思覺失調症,且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雞尾酒、氣泡酒共5罐,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
    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1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以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2月12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左營高鐵門市內,徒手竊取店經理蕭綉蓉所管領、陳列架上之M
    OJITO系列雞尾酒1罐、暢飲系列雞尾酒1罐、系列長島冰茶雞尾
    酒1罐、楓緣MIX萊姆氣泡酒1罐、楓緣MIX野莓氣泡酒1罐(
    共約值新臺幣「下同」395元,均已發還),藏放於隨身包
    包內,嗣為該店經理蕭綉蓉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綉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以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蕭綉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商品價目表資料1份。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現場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