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等(2025-12-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16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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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95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
,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正義前於民國108年4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雄仔」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得知辦門號換
現金之訊息後,知悉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大哥大)申請行動電話業務之攜碼服務,若欲參加免預繳方
案,需提供其他電信業者同名帳單以證明係原電信業者有效
用戶,如無法提供,即屬資格未符,只能申辦其他非免預繳
方案,且申請攜碼轉入服務並選擇免預繳費用方案即可取專
案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雄仔」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雄仔」偕同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附
表所示門市,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再持
「雄仔」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月份之遠傳電信費帳單
,以表彰吳正義係遠傳電信之有效用戶,遠傳電信均按月收
取電信服務費用之意,並將偽造電信費帳單附於申請書內,
前往台灣大哥大左營門市申請攜碼服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另致台灣大哥大陷於錯誤而予以
審核通過,同意吳正義將附表所示門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
並交付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SIM卡(含電信服務)及附表所
示專案手機予吳正義,吳正義旋即將專案手機出售予「雄仔
」,並獲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台灣大哥大之告訴代理人華皇傑、證人即台灣大哥
大左營門市店長劉信志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之台灣大
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檢附資料、附表所示門號欠費紀
錄(截至110年8月13日止)、繳費紀錄(截至110年8月10日
止)、遠傳電信108年11月5日遠傳(發)字第10811100038
號函、110年7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010701357號函暨檢
附資料、113年4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310327648號函暨
檢附資料、台灣大哥大113年1月4日法大字第113001849號函
暨檢附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行動電話服務以SIM卡為使用介面時,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
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
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
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如附表所
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自屬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另被告申辦攜碼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專案手機,為有交易價值之動產,自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客體。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
財罪、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
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本案如附表所示門號開通服務後,台灣大哥大公司
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雄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推由共犯「雄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與「雄仔」利用偽造電信帳單之方式,向告訴人台灣
大哥大詐得附表所示專案手機,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及台灣
大哥大,危害通信服務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台灣大哥大所生損害均獲填補,惟被告
係由胡建銘代為賠償,經告訴人台灣大哥大於調解筆錄載明
同意法院給予較輕刑度及宣告緩刑之旨,有調解筆錄、本院
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刑事陳述意見狀(訴二卷第259至260頁、
第275頁、第293頁)附卷可佐,兼衡被告卷附之前科紀錄(
簡卷第37至3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
露,詳警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簡卷第37至38頁)附卷可參,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業與告訴人台灣大哥大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完畢
(由胡建銘代為賠付),經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同意法院於量
刑時,給予較輕刑度或宣告緩刑之旨,均如前述。本院衡量
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
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
歸社會之流弊。考量被告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
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能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
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取得
專案手機後,旋將專案手機出售予「雄仔」,業經認定如前
,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係出售專案手機予「雄仔」
之實際獲得款項,合先敘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出
售手機獲有7,000餘元等語(訴一卷第335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得高於7,000元之證據,依罪疑惟輕原則,僅
認定被告獲有7,000元之手機轉讓金,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為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原則,被告犯罪
所得數額之認定,亦不扣除胡建銘代為賠付告訴人台灣大哥
大之部分,附此說明。
㈡、另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資審認被告就專案手機、通
訊服務利益之不法利益,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此部分
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該門號SI
M卡部分,因SIM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對SIM卡宣告沒收
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與「雄仔」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月份之遠傳電信費帳單
,業經被告交付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施柏均、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申辦人 遠傳電信門市 申辦日期 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同攜碼至台灣大哥大門號) 檢附之偽造遠傳電信帳單 專案手機(含SIM卡1張) 出售手機予「雄仔」實際取得之報酬 欠繳電信費用/使用情形 犯罪所得 已賠償金額 1 吳正義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高醫直營門市 108年6月5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108年5月電信費繳款通知、1,399元 APPLE iPhone XR 128G(黑)(4G)、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 7,000元 26,899元 (偵卷第387頁) 未使用 7,000元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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