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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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22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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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佳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至10行「並
將門號交予不詳之人,約定每個門號可獲取1萬2500元報酬
」更正為「並將門號交予不詳之人而獲取3,000元報酬」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是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
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啓佳之住所地為新竹縣關西鎮,
其申辦並交付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之地
點均為臺北市中山區,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接獲本
案門號來電之地點雖為臺中市潭子區、南投縣等地區,本案
詐欺正犯架設貓池(DMT)之地點則為高雄市楠梓區,是正
犯之犯罪行為地既在本院轄區,依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著手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貪圖報酬,將本案
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而不遂,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不
法內涵較低,且本案尚未造成實質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
狀(警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提供本案門號而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業
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41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被告所交付本案門號預付卡共7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考量預付卡透過辦理門號停用即失其效用,衡以國家執
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
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79號
被 告 王啓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佳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人頭卡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之可能,
仍為取得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之報酬,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4月9日16時55分許至17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台北林森北直
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及於同日某時,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之1-2之台灣大哥大林森北直營服務中
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預付卡,並將門號交予不詳之人,約定每個門號可獲
取1萬2500元報酬。適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將門
號提供予陳○○(業經另案以113年度偵字第11455號等案件提
起公訴)等人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使用,由陳○○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公寓樓頂架設貓池(DMT)設備,供境外詐欺集
團成員撥打貓池設備搭配之門號行動電話予被害人而實行詐
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王啓佳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
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其等進行詐騙,惟因附表所示之人均未受
詐騙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啓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陳敏ㄈ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鈺峰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
押筆錄、IMEI雙向通聯紀錄、貓池設備照片及對應IMEI表、
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服務契約、被告
證件影本、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DTM設備IMEI及門號對應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數位證物初步勘察報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455號
等案件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為幫助
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被告幫助犯詐欺罪嫌,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申
辦之門號業已行詐欺犯罪既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附表:
編號 使用門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 1 0000000000 113年4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 臺中市潭子區之游姓女子 佯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 2 0000000000 113年4月12日14時2分前之某時 陳姓女子 佯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 3 0000000000 113年4月12日12時15分許 戴姓女子 佯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 4 0000000000 113年4月12日上午9時3分許 陳姓男子 佯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 5 0000000000 113年4月12日13時19分前之某時 南投○○○○○○ ○○○○○○○○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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