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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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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堃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堃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王堃淵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
    幫助犯,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藉此詐騙告訴人黃洁賢,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69萬8,000
    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75號
  被   告 王堃淵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堃淵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
    用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至同月2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2日15時1分許,以上開門號聯
    繫黃洁賢,佯稱係檢警人員,因其涉嫌刑事案件,需交付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黃洁賢陷於錯誤,於113年12
    月3日17時50分許,在黃洁賢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住處前,交
    付臺灣銀行提款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予對方指定之人,黃洁賢之郵局帳戶並遭陸續提領
    款項,總計新臺幣69萬8,000元。嗣經黃洁賢察覺有異,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洁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堃淵於偵查中固坦承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有錢莊來騷擾我,所以我要換
    門號,申辦後我去中都市場買午餐及涼水,我發現卡片遺失
    後,當天下午6、7點我就去翠屏派出所報案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洁賢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詢
    筆錄及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等在
    卷足稽,是被告上開門號遭詐騙集團使用於詐騙告訴人之事
    實甚明。
(二)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聯絡家人及朋
    友使用,遺失後我找了2天還是找不到,所以我前往楠梓分
    局報案云云;又於偵查中稱:是用來追劇的,當天就去報案
    ,是在中華四路派出所報案云云,是被告前後辯稱不一,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並非足採。再查,又按觀諸現
    今社會,至電信公司申租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租電話門號,且得同時在電信公司申請
    多數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電話門號之必要,此為一
    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
    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之電話門號使用者,並無向他人租用
    或購買電話門號之必要。何況,向電信公司申請租用之電話
    門號,申請名義人必須負擔電信費用之不利益,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申請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
    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
    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
    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或恐嚇等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
    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相當理解能力,
    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
    竟仍恣意將上開門號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其自有幫助前開詐
    騙集團進行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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