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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12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筠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筠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筠梵與蔡○○、吳○○、蕭○○、陳○○(上4人另由本院審結)
    、程○○(業經本院另案審結)、王○○(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
    處分)自民國109年間起,共同經營網路賭博以營利,蔡○○
    擔任主要營運者、吳○○擔任統籌、蕭○○、陳○○均為機房幹部
    並負責招募人員、程○○負責架設系統及管理人頭帳戶、林筠
    梵則擔任客服人員及收集人頭帳戶,而與渠等所招募之張○○
    、林○○、王○○、陳○○、謝○○、楊○○、陳○○、吳○○(上8人均
    擔任推廣及客服人員,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張○○
    等8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犯
    意聯絡,先後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科技(登記負責人為
    蔡○○,已歇業)、○○顧問(登記負責人為蕭○○,已歇業)及
    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顧問(登記負責人為吳○○)、○○工
    作室(登記負責人為陳○○,已歇業)等獨資商號,並於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0樓000號房、○○區○○街000巷00號0樓
    之0、○○區○○○路0之00號0樓之0、○○區○○路000號0樓及00號
    等處設立機房據點,並以上開商號與不詳第三方支付業者簽
    訂金流付款服務契約,使用第三方支付業者提供之支付系統
    或服務平台,再由張○○等8人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渠等所經營
    「QQ9娛樂城(網址為https://www.999.cool)」、「LUCKY
    (網址為https://www.lucky899.cc/)」等賭博網站註冊會
    員,將賭金匯入第三方支付業者提供之虛擬帳號或附表所示
    帳戶(即入金)以兌換為遊戲點數後,下注簽賭國際體育賽
    事、百家樂、撲克牌遊戲等,依每種比賽分數之賠率、比賽
    規則可選擇不同之下注方式,如下注內容與比賽結果不同,
    則賭客下注之遊戲點數則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若下注內容
    與比賽結果相同,賭客將贏得該次所下注賠率之遊戲點數,
    並可申請將贏得點數換回現金(即出金),經客服人員審核
    通過後,即通知第三方支付業者撥款或自附表所示帳戶匯款
    予賭客,第三方支付業者並依約定之期間、方式及流程結算
    ,將賭客儲值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程○○提領或
    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以此隱匿上開賭博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筠梵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蔡○○、吳○○、蕭○○、陳○○及共犯王○○、吳○○、林○○證述
    相符,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6、19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左營、苓雅
    等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
    扣案物照片、同案被告蔡○○、吳○○、蕭○○、陳○○扣案手機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扣案電腦數位鑑識報告與截圖、同
    案被告吳○○、蕭○○及共犯程○○、王○○、楊○○手繪機房平面圖
    、左營大路機房電腦LINE、SKYPE對話紀錄、「負利回饋_累
    積回饋」EXCEL報表、「營運報表Lucky+QQ9」EXCEL報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029730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7日玉山
    個(集)字第1110013167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
    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3516號函、113年8月7日台新作服字第
    113006274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
    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6287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灣內分行111年2月14日合金灣內存字第11112870074號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11年2月22日合金龜山字第11
    101520070號函、贓證物款收據、附表編號2、4、8、10、11
    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仁智路機房蒐證照片等件
    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
    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
    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又被告僅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僅符合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依前開說明,則:
 ⑴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有
    期徒刑部分之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3年以下。
 ⑵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區間係為2月
    以上,3年以下。
 ⑶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區間係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⑷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
    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吳○○、蕭○○、陳○○及共犯程○○、王○○
    、張○○、林○○、王○○、陳○○、謝○○、楊○○、陳○○、吳○○等人
    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上開經營期間,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反覆持續地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屬集合犯。又被告於經營期間,利用
    第三方支付平台及人頭帳戶作為入出金帳戶,藉以製造資金
    流動軌跡之斷點而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⒋被告上開所犯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犯行
    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又法院決定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悉以所從論處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
    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
    決定,原則上不受輕罪影響。然於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
    最輕本刑之情形,為免評價不足,刑法第55條但書另明定: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所謂「
    輕罪封鎖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資
    以限縮從重罪之刑處斷之刑罰裁量範圍,於輕罪的科刑下限
    反而高於重罪的科刑下限時,不致因為以重罪之科刑標準論
    據刑罰,反而得出更輕之處罰,而有違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要言之,想像競合犯,原則上悉以重罪之法定刑(包括最
    重及最輕刑),或依其加、減事由調整原始法定刑後之刑度
    ,形成處斷刑之上、下框架,據以確定宣告刑。惟於輕罪最
    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之情形,或各罪適用減輕規定後
    ,致輕罪之最輕刑(科刑下限)高於重罪者,重罪科刑之下
    限即受輕罪之封鎖,應以所犯輕罪之最輕刑度內容,作為法
    院量刑下限之門檻。法院不得科以較該輕罪下限範圍為低之
    宣告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因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法定最輕本刑重於重罪(一般洗
    錢罪)減輕後之最輕刑(詳後述),於「量刑」上具有封鎖
    作用,應以所犯輕罪之最輕刑度內容,作為量刑下限之門檻
    。
 ⒌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應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取財,反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參與經營賭博網站獲利,協助
    本案網路賭博機房之經營,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
    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並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動機及所為均無可取;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階段、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無證據
    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情狀;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2,0
    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未獲得任何報酬,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等情,則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
 ㈡本案扣案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帳戶申設人 帳戶資料 1 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蕭○○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何○○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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