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等(2025-11-14)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14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9、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08
、72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703
、745號),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114年度偵字第7201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
    欄第7行「拔釘器1支」更正為「翹棍1支」;2份起訴書(如
    附件一、二)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告A03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
    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二)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
      損他人物品之行為,是基於同一竊盜之犯罪目的所為,且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
      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徒手
      竊取被害人山隆加油站管領之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新臺幣
      (下同)2,900元之財產損失,又持翹棍破壞告訴人竑穗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管理之停車場繳費機面板,欲竊取繳
      費機臺內財物;犯後雖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
      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所
      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200
      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單獨扶養,其入監前
      與父母、手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
      犯行,雖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
      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2,
      9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山隆加油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在其該次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翹棍1支,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另
      案聲請沒收,且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89、380號判
      決宣告沒收,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42號
      起訴書及上開判決可憑(114年度偵字第7201號卷第95至1
      00頁,114年度審易字第745號卷第53至70頁),為避免重
      複宣告沒收,爰不另就上開翹棍1支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6708號)犯罪事實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二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7201號)犯罪事實 A03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08號
  被   告 A03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2月2日1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山隆加油站,假借換錢之名義
    ,趁加油員曾霆祐點收硬幣、疏於看管時,徒手竊取放置在
    加油站島屋腰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9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嗣曾霆祐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A03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曾霆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未扣
    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01號
  被   告 A03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日21時5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竑穗公司)所管理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彌陀中正東店之停車場內,並趁無人看管之際,先持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
    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未扣案),欲撬開自動繳費機
    竊取其內財物,惟因無法撬開繳費機而未果,致自動繳費機
    下門(面板)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竑穗公司。嗣因
    A03無法破壞繳費機之錢箱而未遂,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
    場。
二、案經竑穗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竑穗公司、告訴代理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 同上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及毀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同上。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論處。
三、沒收:
  未扣案之拔釘器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上開物品現由另案扣案中(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42號起訴書),且為他案證物,為避
    免執行程序耗費,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