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等(2025-11-14)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14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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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9、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08
、72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703
、745號),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114年度偵字第7201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
欄第7行「拔釘器1支」更正為「翹棍1支」;2份起訴書(如
附件一、二)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告A03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
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二)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
損他人物品之行為,是基於同一竊盜之犯罪目的所為,且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
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徒手
竊取被害人山隆加油站管領之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新臺幣
(下同)2,900元之財產損失,又持翹棍破壞告訴人竑穗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管理之停車場繳費機面板,欲竊取繳
費機臺內財物;犯後雖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
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所
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200
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單獨扶養,其入監前
與父母、手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
犯行,雖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
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2,
9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山隆加油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在其該次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翹棍1支,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另
案聲請沒收,且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89、380號判
決宣告沒收,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42號
起訴書及上開判決可憑(114年度偵字第7201號卷第95至1
00頁,114年度審易字第745號卷第53至70頁),為避免重
複宣告沒收,爰不另就上開翹棍1支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6708號)犯罪事實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二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7201號)犯罪事實 A03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08號
被 告 A03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2月2日1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山隆加油站,假借換錢之名義
,趁加油員曾霆祐點收硬幣、疏於看管時,徒手竊取放置在
加油站島屋腰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9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嗣曾霆祐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A03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曾霆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未扣
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01號
被 告 A03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日21時5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竑穗公司)所管理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彌陀中正東店之停車場內,並趁無人看管之際,先持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
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未扣案),欲撬開自動繳費機
竊取其內財物,惟因無法撬開繳費機而未果,致自動繳費機
下門(面板)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竑穗公司。嗣因
A03無法破壞繳費機之錢箱而未遂,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
場。
二、案經竑穗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竑穗公司、告訴代理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 同上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及毀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同上。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論處。
三、沒收:
未扣案之拔釘器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上開物品現由另案扣案中(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42號起訴書),且為他案證物,為避
免執行程序耗費,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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