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1-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12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恆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恆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劉恆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彼此間就前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新臺幣93,096元之普通重型
    機車1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且已
    於民國114年8月1日將款項全數清償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
    追究,有刑事陳報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送貨員,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且已將款項全數清償完畢,告訴人表示不
    再追究等情,均如前述,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有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
    ,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惟考量被告已將款項全數清償
    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倘再就
    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93號
  被   告 劉恆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恆益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前之某日,明知其無意購置車輛
    ,惟為詐得車輛換取現金,竟在網路上見不詳之人刊登買車
    換現金之廣告後,與該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恆益先佯於108年7月23日
    具名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
    建興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萬3096元,並由劉恆益向仲信公
    司申請分期付款,共分24期,每期應繳納3879元,致仲信公
    司陷於錯誤,誤認劉恆益確有意購買機車並申請分期繳款,
    即予審核通過,並為劉恆益給付9萬3096元予建興機車行以
    支付機車價金,詎劉恆益取得機車後,即將車輛交予該不詳
    之人,並向該不詳之人換得6萬元現金。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報告偵辧。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恆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為賣車換現金,在網路上尋得不詳之人,由被告向告訴人申請貸款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再將機車交予不詳之人,換得6萬元現金之事實。 2 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仲信公司函等 被告向告訴人申請貸款分期付款,約定由告訴人先行支付機車價金,供被告向建興機車行購買上開機車, 總價金為9萬3096元,每期應給付3879元,惟僅給付7期及2萬7153元之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月15日函暨所附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1月16日嘉監單義字第1130014102號函暨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3年1月17日高市單監苓二字第1130004182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1月16日嘉監單南字第1130013795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3年1月16日北監單板一字第1130015623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月16日嘉監車一字第1130013724號函暨所附車牌更換資料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8年7月23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其後於108年8月23日變更車主為張書豪,後登記予非常機車行,現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主為吳佳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得後變賣之機車1輛(價值9萬3096元),為被告犯本案詐
    欺罪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