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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1-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12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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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廷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5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廷祐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魏廷祐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廷祐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就其
    上開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詐騙告訴人許宏源、紀淑萍,致上開告訴人許
    宏源受有新臺幣(下同)200萬之財產損失,告訴人紀淑萍
    則因受騙而寄出金融帳戶金融卡,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對於
    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
    償上開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
    補;兼衡其有洗錢、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在6個
    月內,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惟侵害對象互異等情
    ,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魏廷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魏廷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0號
  被   告 魏廷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廷祐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
    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㈠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
    12年9月26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
    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4日16時23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撥
    打至許宏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佯稱:可儲值款項
    投資股票云云,致許宏源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4日16時36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依指
    示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款項交付給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㈡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3年3月1
    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3月21日14時25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至紀
    淑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佯稱:如要申辦貸款,須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紀淑萍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9
    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
    ,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寄給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告
    知金融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詐騙林詩萍於113年3月31日18時10分許、18時14分許,匯款
    9萬9987元、4萬9986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經許宏源
    、紀淑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宏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紀淑萍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廷祐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門號我沒有印象,我也沒有辦很多門號,應
    該不是我辦的;門號0000000000我沒有印像,不是我申辦的
    ,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很早就不見了,大概是1、2年前,我
    也沒有掛失,因為我被通緝云云。經查,上開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係於112年9月26日,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高雄後昌直營門市所申辦;而上開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則係於113年3月19日,在
    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大寮鳳林直營門市所申辦,
    且二次均為本人到場臨櫃申辦,電信業者均有提供簽名板予
    申辦人即被告簽名留檔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2月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2月6日遠傳(發)字第11311115317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
    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堪認上開門號係被告親自至門市臨
    櫃辦理門號申請事宜。而被告雖辯稱上開門號係因其身分證
    、健保卡遺失而遭人盜辦等詞,然經本署查詢被告之身分證
    、健保卡之補換發資料,被告之健保卡最後一次補發日為11
    0年12月8日,身分證最後一次補發日為111年12月22日,均
    在上開門號申請日之前,則被告所辯其身分證、健保卡遺失
    後遭人持之盜辦上開門號等詞,即屬無憑。此外,並有上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將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
    00號門號提供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許宏源、紀淑萍之
    犯罪工具無訛。是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
    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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