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傷害(2025-11-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21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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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TUAN ROWENA CUREG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8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0000003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A000000000
00000003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A00000000000000003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BUCAL LA
RRA KAE HERNANDEZ間,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持塑膠椅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頭部挫傷併皮下血腫、上
唇挫傷及裂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對他人身體法益均欠缺尊重;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未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在菲律賓由其兄長照顧,其與雇主同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88號
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3(蘿崴娜)(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3(蘿崴娜)與BUCAL LARRA KAE HERNAN
DEZ(凱伊)前均係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之外籍員工
,並同住○○市○○區○○路000號3樓(C4-3FB)房間為室友,之
前即有言語糾紛。於民國108年1月3日11時許,BUCAL LARRA
KAE HERNANDEZ(凱伊)在講電話途中,A000000000000000
03(蘿崴娜)譏諷BUCAL LARRA KAE HERNANDEZ(凱伊)沒
錢不要用電話等語,後BUCAL LARRA KAE HERNANDEZ(凱伊
)要起身要使用洗手間時,A00000000000000003(蘿崴娜)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房間內紅色塑膠椅毆打BUCAL
LARRA KAE HERNANDEZ(凱伊)身體,後再徒手抓拉BUCAL L
ARRA KAE HERNANDEZ(凱伊)頭髮,待在場另2名室友PENUE
LA NICKEE GREFALDEO(妮齊)及BORDEY MARY ANN VALIENT
E(瑪莉銨)勸阻方結束,惟BUCAL LARRA KAE HERNANDEZ(
凱伊)已受有右側頭部挫傷併皮下血腫、上唇挫傷及裂傷、
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BUCAL LARRA KAE HERNANDEZ(凱伊,於108年1月13日
出境)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0000000000000003(蘿崴娜)警詢供述 固坦承有抓拉告訴人BUCAL LARRA KAE HERNANDEZ(凱伊)頭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以塑膠椅子毆打告訴人乙節,辯稱:我拉凱伊的頭髮,凱伊有抓我的頭髮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BUCAL LARRA KAE HERNANDEZ(凱伊)警詢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PENUELA NICKEE GREFALDEO(妮齊)警詢證述、證人BORDEY MARY ANN VALIENTE(瑪莉銨)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㈣ 現場及塑膠椅破裂照片 佐證告訴人所指遭被告以塑膠椅攻擊內容為真。 ㈤ 弘達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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