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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3-0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03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語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語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佰伍拾伍元
之載送服務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名稱欄新增「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申辦資料、115年2月25日遠傳(發
    )字第11510207428號函、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17至19、35頁)」,並補充不採被告陳語璇辯解
    之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語璇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朋友的朋友「楊治皓」使用,當天
    不是我搭車云云。惟查:
 ㈠有一名女性乘客於民國113年4月6日20時52分,以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綁定「呼叫小黃」APP叫車,搭車地點為高雄市○
    ○區○○路○○巷00號,告訴人方英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於同日21時5分抵達上址後,搭載該名女性客
    人前往目的地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814生鮮超市
    附近,抵達目的地之車資為新臺幣(下同)355元,該名女
    性客人陳稱身上沒有錢,要下車到巷子內拿錢,然其於同日
    21時30分許下車後,迄至同日21時56分許均未返回,告訴人
    遂至警局報案,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詳盡(見警
    卷第13至15頁,偵緝卷第53至5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呼
    叫小黃APP叫車紀錄、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計程
    車乘車證明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7至19頁);而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曾於113年4月6日20時48分許,
    註冊「呼叫小黃」APP,並於同日20時52分許,以該APP叫車
    ,上車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00號,接單車輛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亦有頑皮工坊有限公司114年7月
    11日竹頑字第2025007001號及所附暨乘客資料1份在卷可稽
    (見偵緝卷第69至71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一致,
    堪信確實有一名女性乘客,於上開時、地招攬並搭乘告訴人
    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814
    生鮮超市附近,應給付之車資為355元。
 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於112年4月7日所申辦,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申辦資料、115年2
    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510207428號函、亞太電信4G行動
    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7至
    19、35頁);再對照上開「呼叫小黃」APP乘客資料1份(見
    偵緝卷第69至71頁),可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名
    稱為為「陳小歆」,Email帳號為「ynar00000000il」,而E
    mail帳號「ynar00000000il」之用戶名稱為「陳小妹」,生
    日為92年4月12日,亦有Gmail帳號之用戶註冊資料1份附卷
    可考(見偵緝卷第93頁),足徵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註冊「呼叫小黃」APP,並於上開時、地招攬並搭乘告訴人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人,即為被告。
 ㈢觀諸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頁),可
    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2時許,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共
    計14次,均未獲回應,則告訴人證稱使用上開門號叫車之女
    性乘客於同日21時30分許下車後,迄至同日21時56分許均未
    返回給付車資355元乙節,應值採信,否則告訴人當無在乘
    客付款下車後,仍密集多次撥打乘客手機門號之必要,益徵
    持該門號叫車之被告自始即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能力
    ,才會在告訴人多次積極撥打電話聯繫後,仍不予回應。
 ㈣至於被告辯稱該門號是「楊治皓」使用,當天並非其叫車云
    云,然其所稱「楊治皓」之人並不存在,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45頁),其空
    言辯稱並未持用上開門號、當天未叫車云云,均與客觀事證
    不符,無從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審
    酌被告招攬並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向告訴人佯
    稱下車拿錢,而詐得相當於計程車車資355元之載送服務利
    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相當於35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21號
  被   告 陳語璇 (原名:陳柏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語璇(原名:陳柏蓉)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
    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6日20時52分,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綁定呼叫小黃APP叫車,而後搭乘方英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附近,俟抵達
    目的地後,即向方英欽佯稱:要下車拿錢等語,致方英欽陷
    於錯誤而同意陳語璇下車,陳語璇因而脫免於當場給付計程
    車資債務之利益,然其下車後未再返回給付跳表車資新臺幣
    (下同)355元,隨即步行離去,而以前揭方式詐得相當於
    計程車資355元之不法利益。嗣方英欽察覺受騙而於同日22
    時55分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
    登人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英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語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申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惟提供予友人楊治皓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英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乘客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呼叫小黃APP叫車,該名乘客為女性,待抵達目的地後,乘客即向告訴人佯稱:欲下車拿錢等語,然下車後即離去,亦不接聽手機之事實。 ②證明本趟車資為355元,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會記載415元係因乘客下車後未按停,始繼續跳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呼叫小黃APP叫車紀錄、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計程車程車證明 證明被告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呼叫小黃APP叫車,該趟車資為355元,然被告未支付計程車資即下車,亦未再返回付款之事實。 4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之事實。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所稱「楊治皓」之人並不存在之事實。 5 ①頑皮工坊有限公司114年7月11日竹頑字第2025007001號函暨乘客資料 ②Gmail帳號之用戶註冊資料、IP位址 ①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名稱為「陳小歆」、email為「ynar00000000il」,註冊時間為113年4月6日20時48分許,該乘客並於同日20時52分許,即以該帳戶叫車,接單司機為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ynar00000000il之用戶生日為92年4月12日,與被告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被
    告所詐得之脫免或延後給付車資之利益,尚未合法償還告訴
    人,而上開車資之金額為355元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是被告本案詐得之利益為355元,此部分未
    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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