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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商標法(2025-12-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30 案號:智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項鍊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依同法第
    111條規定,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
    施行,自應依現行之商標法第97條論處,先予敘明。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
    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吳惠萍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
    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商標法第97
    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
    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
    限公司對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
    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
    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販售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參與程度,
    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項鍊1條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員警為蒐證而購得仿冒香奈兒商標之項鍊1條,共支付價
    金新臺幣(下同)329元(含運費60元及手續費22元),有
    蝦皮購物網站訂單詳情網頁擷圖、商品照片等件附卷可佐,
    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警卷第4頁),惟被告僅論以意圖販賣
    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已如前述,此部
    分款項自難認定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02號
  被   告 吳惠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萍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
    商標權人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項鍊種類之商品,且現
    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
    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吳惠萍
    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犯意,
    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仿冒上開商
    標之項鍊1條(下稱系爭仿冒項鍊)後,於民國113年10月某
    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所內,透過電子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以帳號「a640304.more」所經營之蝦
    皮購物網站賣場內,刊登系爭仿冒項鍊之照片及商品販售訊
    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於113年11月22日20
    時44分許,為警瀏覽網頁發現後,基於蒐證之目的而以新臺
    幣(下同)329元向吳惠萍訂購,吳惠萍即寄交系爭仿冒項
    鍊,經警收受後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惠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蝦皮電商
    字第0250205023S號函檢附之蝦皮帳號「a640304.more」用
    戶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蒐證購買之商品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系爭
    仿冒項鍊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此有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陳報狀、CHANEL授
    權委任狀、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市值
    估價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系
    爭仿冒項鍊,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之犯罪所得247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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