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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6-03-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30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永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73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永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劉俊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溫永棚與劉俊傑(其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另案偵辦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分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4月6日晚間11時40分許至114年4月7日上午2時10
    分許間之某時,由溫永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劉俊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
    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該不詳成
    年男子與溫永棚、劉俊傑共同為竊盜犯行,故本案不另構成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要件),共同前往高雄市美
    濃區中華路74巷(下稱本案地點),由劉俊傑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一編號
    4、13所示之油壓剪、人孔蓋掀開器,開啟人孔蓋後,剪斷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
    溫永棚則負責在旁打燈探照、搬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上
    開物品,2人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於114年4月26日上午2時許,由劉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溫永棚共同前往本案地點,由劉俊傑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前
    開油壓剪、人孔掀蓋器,開啟人孔蓋後,剪斷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纜線,溫永棚則負責
    在旁打燈探照、搬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2
    人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溫永棚所犯之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37至41頁、院卷第134頁、第
    181至182頁、第189頁、第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柏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
    14頁、偵卷第145頁),並有114年4月6日電纜線長度及失竊
    情形圖、114年4月26日台電鳳山區營業處支援搶修工作通報
    表、114年4月9日台灣電力公司事故及維護工作日報表、114
    年4月9日失竊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搜索扣押過程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辨畫面擷
    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龍肚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17至
    23頁、第25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第47至52頁、第
    55頁、第57至61頁、第63至69頁、第159頁、第161頁、偵卷
    第1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與劉俊
    傑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攜帶之附表一編號4、13所示
    之物,觀諸卷附照片(見警卷第55頁),為金屬製品,且分
    別可掀開人孔蓋、剪斷電纜線,足見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
    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
    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被告與劉俊傑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竟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
    失,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返還竊得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未與告
    訴人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竊取之財
    物價值、犯案動機與目的、竊盜之手段及被告就本案犯行之
    分工角色等節,及其前有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科素行(見院卷第163至17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復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
    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1,900元之經濟狀況,
    以及近期身體狀況正常(見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考量被告被
    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且於本案判決時尚有另案繫屬於其他法
    院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63至172
    頁),及被告請求本院暫不定本案之應執行刑,待另案確定
    後再合併定刑之意見(見院卷第194頁),復酌以嗣後若各
    判決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亦不致損
    及被告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爰於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被告與劉俊傑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37至38頁、院卷第1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被告
    所竊得之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劉俊傑共同竊得之犯罪
    所得,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劉俊傑已將
    附表二所示之物變賣,我僅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的變賣
    所得分得其中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39至40
    頁、院卷第182頁),然卷內尚乏事證證明劉俊傑確已變賣
    前開電纜線、以及變賣數額為何,且難以區別被告與劉俊傑
    之具體分配情形,從而,是為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避
    免被告坐享不法利益,仍應以原物沒收為當,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對被告與劉俊傑共同沒收
    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之宣告
  至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14至16所示之物,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附表一編號4、13所示之物以外,其
    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院卷第181至182頁),復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3,200元 2 K他命(毛重1.66公克) 3 頭燈1個 4 油壓剪1支 5 鐵鎚1支 6 斧頭1支 7 千斤頂扳手1支 8 美工刀1支 9 無線對講機1支 10 扳手鉗1支 11 老虎鉗1支 12 三叉扳手1支 13 人孔蓋掀開器1支 14 鋼索拉起器1個 15 鐵勾1支 16 鋼索2條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電纜線1批(長度約357.3公尺,250MCM銅線,價值約31萬3,521元) 2 電纜線1批(長度約168公尺,250MCM銅線,價值約14萬7,4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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