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2
案號:審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
4、359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刑。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A05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偉杰」、「Ha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A05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嗣A05與
「偉杰」、「Hao」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面交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再由A05依「Hao」之指示,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某時,影印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收據,再依「偉杰」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為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
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再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收據分別
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A04、「詠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文書信
用正確性之信賴。後A05再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付予「Hao」,以此
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A05並因此獲得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告訴人A0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
一卷第19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55至5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見審金訴卷第21至31頁
)、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
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
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
正後規定之第1項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
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
件,並將法律效果從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
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
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防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實際獲取報酬為5千元(見審金訴
卷第23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全數繳回,有本院收據在卷
可查(見審金訴卷第249頁),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規定,惟因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
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行乙節,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
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
量被告所擔任角色為面交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末端角色
而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
於犯後在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考量
被告迄未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文,致
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暨附表一所示之人受
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金訴卷第277
頁)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尚
在審理中(見審金訴卷第279至286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
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
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
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惟此等
財物業經被告收取後已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依現存卷
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具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5千元之報酬
,屬其犯罪所得,經其於本院審理中全數繳回,有上揭本院
收據1紙在卷可查,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收據、印文
被告據以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A03、A04行使之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收據,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之收
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
該偽造收據上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訖章」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
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
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
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
而有諭知該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可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所處之刑 1 A0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A03佯稱得透過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10月22日10時37分許 新臺幣(下同)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有期徒刑1年6月 2 A0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A04佯稱得透過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10月23日11時50分許 6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有期徒刑1年7月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文書記載內容 卷證出處 1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紙 ⒈抬頭: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⒉日期:113年10月22日 ⒊存款人戶名:A03 ⒋存款方式:現金 ⒌存款金額:伍拾萬元 ⒍蓋有「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警一卷第71頁下方 2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1紙 ⒈抬頭: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 ⒉日期:113年10月23日 ⒊存款戶名:A04 ⒋存入明細:現款 ⒌存款金額:陸拾萬元 ⒍蓋有「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警二卷第23頁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9829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93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4號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4號
114年度偵字第3593號
被 告 A05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偉杰」、「Hao
」之人(下分別稱「偉杰」、「Hao」)及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再由A0
5依「Hao」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影印詐
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分別蓋有「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賴正道」、「富崴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坤煌」之收據。再依「偉
杰」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
佯稱為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專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再
將上開收據交付予附表所示之人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社會
大眾對於收付款項收據真實性之信賴。後A05再將所收取之
現金交付予「Hao」,以此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掩飾、隱
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A04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依「偉杰」、「Hao」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影印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上開收據。再依「偉杰」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佯稱為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再將上開收據交付予附表所示告訴人。後伊再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付予「Hao」。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被告即交付上開收據予伊收執。 3 告訴人A03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操作契約書翻拍照片、告訴人A04所提詐欺集團假投資網站截圖照片、上開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附表所示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再由被告依「偉杰」、「Hao」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影印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上開收據。再依「偉杰」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佯稱為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再將上開收據交付予附表所示告訴人。後被告再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付予「Hao」。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偉杰」、「H
ao」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上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賴正道」、「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坤煌」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上開收據之階段行為,應為
偽造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
相同之犯意及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所為
之數行為,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請均論以
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請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詠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賴正道」印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