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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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0
案號:審金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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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6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 被告林育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審金易卷第248、254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僅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
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
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郵局帳戶資料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
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
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
在,並致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
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致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受附件附表所示
金額之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粗工、需扶養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審金易卷第255頁)
;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103年間因交付金融帳
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分毫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3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洗錢財
物,均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該帳戶,此有上開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
㈢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
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55號
被 告 林育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萱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
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5時50分至同年月30日13時間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原原、簡韻庭、張添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陳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帳號密碼為778866,除提款卡外,並未遺失其他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原原、簡韻庭、張添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原原等3人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張原原等3人提出之遭詐欺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各1份。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張原原等3人於113年7月30日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函暨所附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前揭監視錄影光碟截圖3張。
二、訊據被告林育萱固不否認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上開郵局帳戶
遺失了,我在郵局的提款卡上有寫上密碼等語。惟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郵局帳戶於告訴人張原原等3人匯
入遭詐欺之款項前4日,被告即自行將帳戶內金額提領至不
足百元,此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於交付帳戶前先將帳戶內
款項盡量提領完畢或交付存款所剩無幾之帳戶,以減少日後
無法取回時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將
密碼書寫在提款卡背面等語,惟觀諸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可知被告使用該帳戶之頻率甚高,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其提款卡密碼時,即流暢答覆而未多加思索,顯見並無備
忘註記密碼之必要,則被告所辯將熟知之密碼書寫在提款卡
背面而遺失一情是否可採,實屬有疑。
㈡況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
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
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不
可能冒此風險;本件果如被告所辯,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係
遺失,則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換言
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
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衡以本
件告訴人等受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隨即於當日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
告訴人等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
之可能。佐以被告於103年間即曾因相同情形而涉犯幫助詐
欺罪嫌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9年2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36號刑
事簡易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對
於帳戶交付他人後,可能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應有認識。
堪認被告確有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郵局帳戶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
,其犯嫌足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原原 假客服 113年7月30日14時11分許 2萬1982元 2 簡韻庭 假中獎 113年7月30日13時47分許 4萬9989元 3 張添進 假冒親友 113年7月30日13時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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