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15
案號:審訴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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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A04、A06、A07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家事法院審理」後補充「無證據證
明A04、A05、A06、A074人知悉少年侯○舟為未滿18歲之未成
年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所載「『陳維禎』」刪除,倒數第8行
所載「之署名」後補充「及『陳維禎』之印文」。
㈢附表編號2車手假冒方式及收款地點欄第3行所載「簽名」更
正為「蓋印」。
㈣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現
場照片、本院114年贓字第220號收據(警卷第79頁至第89頁
;審訴更一字卷第125頁、第143頁、第187頁、第19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
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
規定。
②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由上可知,自白減
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經
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新增
之同條例第43條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尚無此處罰規定,依罪刑
法定原則,自不得溯及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
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分別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維禎」等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雖有於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1收取現金,
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
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
件,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均自白認罪,且於警詢時供稱有依上手指示前往指定處所向
告訴人出示識別證及收據以收取款項、告訴人於112年12月1
9日交付之2筆款項均為其所收取、對於當日所拿取款項為詐
騙款項沒有意見等語(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已清楚交代
犯罪重要構成要件,雖未經檢察官訊問其是否認罪,應可寬
認被告於偵查時亦有自白,又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5,000
元繳回,有前引之本院收據在卷可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另於
警詢時亦稱收得本案款項後,均將款項置於附近的旗山麥當
勞餐廳男廁馬桶後方等語(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已清楚
交代犯罪重要構成要件,雖未經檢察官訊問其是否認罪,應
可寬認被告於偵查時亦有自白,且已將犯罪所得繳回,業如
前述,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
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然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
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
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獲有5,000元之報酬
、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甚鉅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冷氣、父親及兒子需其扶養之家庭
經濟狀況(審訴更一字卷第197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前述洗錢防制法
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
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參與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語,已如前述
,足認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既經被告繳回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未扣案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共2紙,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業據其供認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維禎」等印文,既附屬於前開偽造之現金付
款單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該等文書未據扣案,
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⒊本案既未扣得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識別證,及偽造之「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維禎」等印章,亦無法排除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
,且考量印章、識別證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⒋又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取得之現金,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惟業經被告持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隱匿,依
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
被 告 A04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05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06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07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6、A074人夥同林育聖(另案提起公訴)、少
年侯○舟(真實姓名詳卷,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審理)、許文澤(另為警查辦中)與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為「郭包肉」、「驚滔駭浪」及LINE暱稱「陳怡如助理」、
「迅捷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4、A05、A06擔任收款
車手並負責藏放款項,由A07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共犯車手
林育聖收款情形及負責藏放款項,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透過社群軟體Line暱
稱「陳怡如助理」、「迅捷官方客服」向A01訛稱可透過迅
捷投資公司網站從事投資,使A01陷於錯誤,因而受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前往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團即分別由自稱「許
聖杰」之上手許文澤指示車手A04、不詳名稱之上手指示A05
、自稱「郭包肉」之上手指示車手A06、暱稱「驚滔駭浪」
之上手指示車手林育聖及監控手A07,前往高雄市○○區○○○街
00號農順企業社、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等處,向A01收款
;車手A04、A05、A06及共犯車手林育聖到場前即先行提供
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偽造「黃政傑」、「陳維禎
」、「陳家賢」、「黃子弦」之工作識別證及蓋有「迅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印文之空白現金付款單
據,復由車手A04、A05、A06及共犯車手林育聖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持前揭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及空白現金付款單據
,由車手A04、A05、A06各到場簽寫「黃政傑」、「陳維禎
」、「陳家賢」之署名,再將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交付予A0
1而行使之,作為面交收款對帳之用(各次收款情形詳如附
表所示);車手A04、A05、A06收款後及監控手A07向共犯車
手林育聖收取款項後,再分別藏放到公園廁所垃圾桶、麥當
勞餐廳馬桶後、指定車輛底盤下方等隱蔽地點,轉交詐欺集
團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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