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1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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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
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113年7月17日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
約書及員工「黃明志」工作證各壹張、「黃明志」印章壹顆均沒
收。
事 實
一、林威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顏清標」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慧」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
「劉曉慧」與高慧珍聯繫,並佯稱:可協助下載註冊「漢神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高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
下載「漢神」APP,並進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
月1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2段115號面交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林威廷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先於取款前之不詳時間,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所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收據
(其上有「漢神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蔡哲雄」印文
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有「漢神
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蔡哲雄」印文各1枚)、員工
「黃明志」工作證各1張,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與高慧
珍見面,出示上開偽造之漢神公司員工「黃明志」工作證,
以表彰其為漢神公司之區域駐點人員「黃明志」,並在本案
收據上偽簽「黃明志」署名及持「黃明志」印章蓋印,復將
本案收據交付高慧珍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得高慧珍交付50萬
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黃明志」、漢神公司、「蔡哲維
」及高慧珍。林威廷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於岡山區某處,將該等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製造金流斷點。嗣高慧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慧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林威廷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慧珍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監
視器畫面截圖、本案收據、工作證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附
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並依洗錢
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
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量刑限制規定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
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限制,其修正後之要件趨於嚴格。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歷次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
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項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
結果,被告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顏清標」、「劉曉慧」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印章及署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
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且自述未獲有報酬
,且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業如前述,是
被告本案所犯,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
刑規定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且
查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
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
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
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調
解成立,但因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未實際開始履行,有刑事陳
述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91至19
3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
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
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員工「黃
明志」工作證各1張、「黃明志」印章1顆,係被告為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
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為該文書之一部,
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被告就本件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
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
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四)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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