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TDM 詐欺等(2026-06-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CTDM
2026-06-11
案號:審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
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透過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刪除、第12行所載「無證據證明A0
4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後補充「亦無證據證明A04對於本案詐
欺取財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28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
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5年1月19日新北警莊刑字
第115294155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3日新北
檢永荒114偵56523字第1159026902號函(審訴字卷第47頁、
第53頁至第54頁、第115頁、第121頁、第163頁、第169頁至
第17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要件,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其主觀上已有認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
此加重詐欺要件已有所預見,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惟法條並未變更,僅係加
重事由之認定不同,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審訴字卷第
115頁),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與「翊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修正後規定將原條文「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並增加
「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且將自白「必
」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⑵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
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
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依刑事大
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
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自白認罪,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並未獲得報酬
(審訴字卷第115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證據證明
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上開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
諱,且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錢放到他們指定的位置後都
是同一個人去拿,在新北的那一案有抓到那個人,幾乎都是
同一個人等語(審訴字卷第121頁),惟依卷附前引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並未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A002受有財物損失
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
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詐欺及洗錢之金額、
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家庭手工、1個未成年小孩需其扶養(審訴
字卷第171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
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且與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6萬
元成立調解,此有前引調解書在卷可稽,惟迄未履行任何賠
償,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審訴字卷第170頁),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財物部分
本案被告收取之現金,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被告
置於指定地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隱匿,依現存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93號
被 告 A04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68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翊愷
」、「馨柔」等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
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
,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馨柔
」等成員,自114年1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網
路瀏覽民眾佯稱可投資高額獲利,而向不特定公眾行騙,A0
02因而陷於錯誤,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
點(無證據證明A04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
與A002約定交付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後,A04再依「翊愷」
之指示,於114年1月2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橋頭火車站1樓門口前,收受A002當場交付之新臺幣30萬元
,A04收取款項後,旋依「翊愷」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
「翊愷」指定之地點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告訴人即證人A002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
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