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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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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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宗
李秀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
56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傳宗犯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3「主文」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秀雄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
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8,04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耀霆(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待本院另行審結)、李傳宗
、李秀雄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暱稱「S」、「K」、「庫里南」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傳宗、李
秀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
第60號判刑確定;王耀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
以112年金訴字第162號審理中,非本院審理範圍),經「S
」指示由王耀霆擔任找尋「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集團上游
成員之工作,王耀霆即找尋李傳宗、李秀雄擔任提領詐騙款
項,再收取李傳宗、李秀雄之提領款項後而轉交集團上游成
員之工作(俗稱「車手」),並約定由王耀霆、李傳宗、李
秀雄各獲得提領金額各2%、1.5%、1.5%之報酬。李傳宗、李
秀雄遂與王耀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S」旋即告知王耀霆款
項已匯入,並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王耀霆乃依「S」指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小客車搭
載李傳宗、李秀雄,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由附表二所示提
領人持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予王耀霆,王耀霆再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傳宗、李秀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王耀霆、李秀雄、李傳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
帳戶交易明細。
㈣附表二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3日函文及附件。
㈥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60號判決。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減刑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
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
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要件;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1項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
,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前規定為應減刑,修正後規定僅為得
減刑,新法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5年1月21日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亦規範前述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是以,行
為人於行為後,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7條前
段新設上揭減刑規定,為刑法所無且不相牴觸之規定,行為
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若符合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㈡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並依洗錢
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
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
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並刪除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量刑限制規定。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2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再
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要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
要求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中間時法、裁
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惟因沒有能力而未繳回犯罪所得(審訴卷二第
21頁),則被告2人均僅符合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而不符合裁判時法之減刑要件。
⒊準此,被告2人所為倘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處斷刑範圍
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裁判時法,處斷
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
被告2人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四、論罪
㈠核被告李傳宗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被告李秀雄就附表二編
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㈡被告李傳宗、李秀雄與同案被告王耀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被告李秀雄與同案被告
王耀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12、1
4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李秀雄就附表二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
被告李秀雄所犯上開14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罪類型、情節、手法、侵害法益相類,且犯罪時間均相接近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㈠被告2人為賺取報酬之犯罪動機,以及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遂行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李傳宗僅參與附表二
編號13部分),並擔任提款車手,然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
色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㈡造成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等14人受有財物損失,並
造成附表二所示犯罪贓款去向遭隱匿之結果。
㈢上開被害人或告訴人等14人各自受騙之財物、被告2人未能與
其等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
㈣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㈤被告李傳宗於本案案發前,曾因竊盜、搶奪、侵占及幫助洗
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被告李秀雄於本案
案發前,曾因詐欺、施用毒品及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審
訴卷三第50-56、71-80頁)。
㈥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審
訴卷二第44頁渠等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可獲得提領金額各1.5%、1.5%之報酬,
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審訴卷二第21頁),核與同案被告王耀
霆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偵卷第505頁),依此計算,被告李
傳宗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750元【計算
式詳附表一編號13備註(犯罪所得)欄】、被告李秀雄就附表
二所示犯行共獲有犯罪所得8,043元【計算式:F帳戶2,220
元+H帳戶450元+J帳戶1,800元+L帳戶1,323元+M帳戶750元+O
帳戶1,500元=,詳附表一編號6、8、10、12、13、15備註(
犯罪所得)欄】,均未扣案,是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
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持以提領附表二所
示詐得款項之提款卡,雖屬供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且僅為金融交易憑證,財產價值不高,且各該
帳戶已因本案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該等物品已失卻
其使用價值,考量沒收所需之行政成本,應無贅為宣告沒收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等遭騙匯入各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雖屬本案洗錢財物,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2人或同案被告王
耀霆提領後,由王耀霆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業經
認定如前,足見被告2人對於該等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
處分權限,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犯罪所得) 1 張安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下稱A帳戶 2 尤蜿庭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下稱B帳戶 3 謝紫盈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下稱C帳戶 4 楊春華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下稱D帳戶 5 蘇淑華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下稱E帳戶 6 蘇成中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下稱F帳戶 (李秀雄,就附表二編號9至12,共提領26萬8,000元【4萬8,000元+8萬5,000元+1萬5,000元=14萬8,000元】,分得2,020元之報酬【計算式:14萬8000x1.5%=2,220元】) 7 謝紫盈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下稱G帳戶 8 鍾佳儀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下稱H帳戶( 李秀雄,就附表二編號6至8,共提領3萬元【計算式:2萬元+1萬元=3萬元】,分得450元之報酬【3萬元x1.5%=450元】) 9 邱運鴻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下稱I帳戶 10 蘇成中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下稱J帳戶( 李秀雄,就附表二編號9、14,共提領12萬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2萬元】,分得1800元之報酬【計算式:12萬元x1.5%=1,800元】) 11 周旭祐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下稱K帳戶 12 洪東文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下稱L帳戶( 李秀雄,就附表二編號1至5,共提領8萬8,200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7,000元+2萬元+1萬元+200元=3萬8,000】,分得1323元之報酬【計算式=8萬8,200x1.5%=1,323】) 13 潘冠宜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下稱M帳戶( 李秀雄、李傳宗,就附表二編號13,共提領5萬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1萬元=5萬元】,各分得750元、750元之報酬【計算式:5萬元x1.5%=750元】) 14 不詳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下稱N帳戶 15 不詳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下稱O帳戶( 李秀雄,就附表二編號12,共提領10萬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0萬元】,分得1,500元之報酬【10萬元x1.5%=1,50元】) 16 陳姷玟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下稱P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相關證據 1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0) 張哲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9時16分許,以電話假冒郵局客服,謊稱網路訂單錯誤致重複扣款,致張哲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開帳戶 112年4月20日20時55分許 2萬8000元 L帳戶 112年4月20日20時50分、20時51分 、20時52分、21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北岡山分行 」 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7000元 王耀霆、李秀雄 112年4月20日22時24分、22時25分 、23時0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 2萬元、1萬元、200元 ⑴告訴人張哲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哲豪提出之交易明細 2(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1) 姚廷諺(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20時11分許,以電話謊稱誤設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扣款,致姚廷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開帳戶 112年4月20日21時53分許 2萬9989元 L帳戶 同上L帳戶 同上L帳戶 同上L帳戶 王耀霆、李秀雄 ⑴告訴人姚廷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姚廷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⑶告訴人姚廷諺提出之交易明細 3(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2) 馬茵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20時50分許,以電話假冒「Magic Hour」平台,謊稱依指示退款,致馬茵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開帳戶 112年4月20日21時08分許 2萬3123元 L帳戶 同上L帳戶 同上L帳戶 同上L帳戶 王耀霆、李秀雄 ⑴告訴人馬茵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馬茵愛提出之交易明細 4(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3) 黃曉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9時許,以電話假冒「法國皇家美妝」,謊稱清單有誤欲解除設定,致黃曉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開帳戶 112年4月20日20時46分許 2萬5987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138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L帳戶 同上L帳戶 同上L帳戶 同上L帳戶 王耀霆、李秀雄 ⑴告訴人黃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曉琪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⑶告訴人黃曉琪提出之交易明細 5(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4) 陳昱汝(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以電話假冒「法國皇家美妝」電商業者,謊稱作業錯誤,須解除設定,致陳昱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開帳戶 112年4月20日21時14分許 7058元 L帳戶 同上L帳戶 同上L帳戶 同上L帳戶 王耀霆、李秀雄 ⑴告訴人陳昱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昱汝提出之交易明細 6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8) 戴暐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以電話假冒「車庫娛樂」客服,謊稱自動更新付費高級會員,依指示操作取消,致戴暐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開帳戶 112年4月20日22時50分許 9832元 H帳戶 112年4月20日23時0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 2萬元 王耀霆、李秀雄 ⑴被害人戴暐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戴暐玲提出之交易明細 7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9) 呂名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以FB私訊謊稱帳戶未升級會停權,須確認金流正常,致呂名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開帳戶 112年4月20日22時59分許 2萬1986元 H帳戶 同上H帳戶 同上H帳戶 同上H帳戶 王耀霆、李秀雄 ⑴告訴人呂名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呂名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⑶告訴人呂名媛提出之交易明細 8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0) 趙翔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20時許,以FB「陳俊諺」帳號謊稱購物無法結帳,須進行驗證,致趙翔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開帳戶 112年4月20日22時31分許 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0014元,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 H帳戶 112年4月20日22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 1萬元 王耀霆、李秀雄 ⑴告訴人趙翔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趙翔宇提出之交易明細 9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1) 黃彥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6時22分許,以電話假冒「樂聲影城」,謊稱誤加VIP會員,欲協助取消,致黃彥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開帳戶 112年4月20日17時33分許 9985元 F帳戶 112年4月20日17時24分、17時25分 、17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岡山分行」 2萬元、2萬元、6000元、2000元(共4萬8,000元) 李秀雄 112年4月20日17時39分、17時40分 、17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分行」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共8萬5,000元) 112年4月20日18時38分、18時3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岡山竹圍店」 1萬4000元、1000元(共1萬5,000元) 112年4月20日17時11分許 1萬9985元 J帳戶 112年4月20日17時11分至17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大德店 」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12萬元) ⑴被害人黃彥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黃彥霖提出之交易明細 10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2) 蔡煜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以電話假冒「松果購物」電商業者,謊稱系統誤設VIP,須以網路轉帳解除設定,致蔡煜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開帳戶 112年4月20日17時21分許 4萬8123元 F帳戶 同上F帳戶 同上F帳戶 同上F帳戶 李秀雄 ⑴被害人蔡煜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3) 莊慧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6時34分許,以電話假冒「松果購物」客服,謊稱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中止扣款,致莊慧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開帳戶 112年4月20日17時26分許 2萬1125元 F帳戶 同上F帳戶 同上F帳戶 同上F帳戶 李秀雄 112年4月20日17時37分許 5022元 ⑴告訴人莊慧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慧君提出之交易明細 12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4) 許景博(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7時38分許,以電話假冒「松果購物」客服,謊稱系統錯誤變成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致許景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開帳戶 112年4月20日17時38分許 1萬9123元 F帳戶 同上F帳戶 同上F帳戶 同上F帳戶 李秀雄 112年4月20日19時02分許 4萬9998元 O帳戶 112年4月20日19時05分至19時0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岡山分行」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10萬元) 112年4月20日19時04分許 3萬0015元 112年4月20日19時07分許 2萬0020元 ⑴告訴人許景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景博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⑶告訴人許景博提出之交易明細 13(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5) 羅凱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20時03分許,以電話假冒「全統運動路跑」,謊稱個資外洩誤報名路跑,欲取消,致羅凱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開帳戶 112年4月21日22時43分許 4萬9998元 M帳戶 112年4月21日22時54分至22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岡山平和門市」 2萬元、2萬元、1萬元 李秀雄、李傳宗 ⑴被害人羅凱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羅凱銘提出之交易明細 14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6) 陳俊男(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6時04分許,以電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謊稱駭客入侵變成儲值會員,若不取消資格需付費,致陳俊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開帳戶 112年4月20日16時53分許 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 為4萬9994元,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 J帳戶 (同編號9之J帳戶) 112年4月20日17時11分至17時16分許 (同編號9之J帳戶) 高雄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大德店 」 (同編號9之J帳戶)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12萬元) 李秀雄 112年4月20日17時08分許 4萬9984元(起訴書誤載為 4萬9994元,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 ⑴告訴人陳俊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俊男提出之交易明細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李秀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附表二編號2 李秀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附表二編號3 李秀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附表二編號4 李秀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附表二編號5 李秀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附表二編號6 李秀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附表二編號7 李秀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附表二編號8 李秀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附表二編號9 李秀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李秀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李秀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李秀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李秀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李傳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李秀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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