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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7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松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蔣舜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被      告  吳翎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7
9號、第6512號、第8014號),嗣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完
畢。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肆張及未扣案之員工「A05」、「陳忪富」、「蔣瞬安」、「吳婕翎」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A07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A08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A07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至114年1月間
    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靜怡」、「張永彥
    」、「興誠」、「宏偉」及「duck小新2.0」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5、A06、A08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另案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嗣A05、A06、A07、A08分
    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起
    ,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靜怡」與A04聯繫,並佯稱:
    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且可以面交方式儲值云云,致A04
    陷於錯誤,陸續與其相約面交款項,嗣A05、A06、A07、A08
    即分別依上游成員指示,而為下列行為:
(一)A05於113年12月10日1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多那之咖啡高雄自由門市,向A04出示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
    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鴻公司)工作證(未據扣案
    ,上載有姓名:A05,下稱甲工作證)以行使,以表彰其為
    雙鴻公司之員工,再向A04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
    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屬於私文書之雙鴻公司收據(
    下稱甲收據)1張上簽署自己姓名後,交予A04以行使,以表
    彰收得A04交付2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雙鴻公司及A04
    。嗣A05旋依上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A06於113年12月27日2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A
    04住處前,向A04出示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雙鴻公司工作證
    (上載有姓名:陳忪富【與A06之真實姓名不同】、部門:
    財務部、職務:業務經理,下稱乙工作證)以行使,以表彰
    其為雙鴻公司之員工,再向A04收取75萬元,以表彰收得A04
    交付75萬元款項之意,並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屬於
    私文書之雙鴻公司收據(下稱乙收據)1張上偽簽「陳忪富
    」署名1枚後交予A04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雙鴻公司、陳忪富
    及A04。嗣A06旋依上手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處所,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A07於113年12月30日19時30分許,至A04上開住處前,向A04
    出示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雙鴻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蔣
    瞬安【與A07之真實姓名不同】、部門:財務部、職務:業
    務經理,下稱丙工作證)以行使,以表彰其為雙鴻公司之員
    工,再向A04收取85萬元,並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屬
    於私文書之雙鴻公司收據(下稱丙收據)1張上偽簽「蔣瞬
    安」署名1枚後交予A04,以表彰收得A04交付85萬元款項之
    意,足生損害於雙鴻公司、蔣瞬安及A04。嗣A07旋依上手指
    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處所,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
    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A08於114年1月20日19時許,至A04上開住處前,向A04出示
    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雙鴻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吳婕翎
    【與A08之真實姓名不同】、部門:財務部、職務:業務經
    理,下稱丁工作證)以行使,以表彰其為雙鴻公司之員工,
    再向A04收取10萬元,並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屬於私
    文書之雙鴻公司收據(下稱丁收據)1張上偽簽「吳婕翎」
    署名1枚後交予A04,以表彰收得A04交付10萬元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雙鴻公司、吳婕翎及A04。嗣A08旋依上手指示,
    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處所,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A05、A06、A07、A08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
    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4人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
    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
    照)。是證人即同案被告A05、A06、A08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
    適用,此部分就認定被告A07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此部分認定事實之判決基礎,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A06、A08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證人即同案被告A0
    5、A06、A08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A04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非用以證明被告A07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乙、丙、丁收據翻拍照
    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入金紀錄截
    圖、行動電話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址、被告A07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可佐,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
    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
    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
    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7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行,於114年6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橋頭地檢署114年6月
    17日橋檢春冬114偵4579字第1149032643號函暨本院收狀戳
    章日期可查(見審訴卷第3頁),是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
    告A07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
    而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屬被告A07「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論罪:
 1、核被告A05、A06、A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
    07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4人與「王靜怡」、「張永彥」、「興誠」、「宏偉」
    及「duck小新2.0」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各別所為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甲、乙、丙、丁收據上印文及「陳忪
    富」、「蔣瞬安」、「吳婕翎」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分別由被告4人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A05、A06、A08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
    錢罪;被告A07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
    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
    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參以
    被告A05、A07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支付全部賠償金
    額,被告A06、A08則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A05、A06
    無犯罪所得,被告A08、A07之犯罪所得已扣案(詳後述)等
    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
    適用。經查:
 ⑴被告A05、A06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
    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是被告A05、A06本案所犯之罪,
    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
    用,依該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A08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述為本案犯行
    獲有2,000元之報酬(見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
    第94頁),則該2,000元應屬被告A08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A08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乙節,有本院114年贓
    字第319號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09至
    211頁),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⑶被告A07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是被告
    A07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A07自述為本案犯行
    獲有2,000元之報酬(見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
    第167頁、審訴卷第76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
    等情,有本院114年贓字第190號收據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
    97頁),自得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作為被告
    A07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2、至被告A05、A06、A0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
    罪為自白,且被告A05、A06無犯罪所得,被告A08已繳交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A05、A06、A08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
    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A05、A06、A08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
    說明。
 3、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被告A07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惟
    該條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A07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而衡諸現今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多人細緻分工化,造成被
    害人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益與
    私益之影響較大,立法者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
    定加重其刑罰,以遏止不法並保障人民財產安全,此為國民
    所明知,然被告A07無視政府打擊詐欺之政策,仍為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A07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治安、侵害法律
    所保障告訴人之法益自不待言;再觀之被告A07本可憑己力
    賺取所需,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
    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堪認本案並無
    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各
    自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意圖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A05
    、A06、A08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
    刑事由,被告A07已繳交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A05、A07已
    各以8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A07已實際賠償其中28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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