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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3-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05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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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凱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2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凱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柯凱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林建良」
    均更正為「林建仁」,第18行刪除「柯凱馨並因而收到對價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柯
    凱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審訴字卷第171頁、
    第215頁、第219頁、第2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幣託帳戶、綁定幣託
    之遠東帳戶、郵局及富邦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陳靖勝、羅貴龍、翁紹勝
    、黃勝勇、陳炳中、張游欣怡、龔彩霞及被害人戴素卿,並
    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及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4個、被害人數為8人、遭詐欺之金
    額非低(244萬10元;計算式:5萬元+2萬元+12萬元+13萬2,
    000元+10萬元+3萬元+150萬元+9萬元+9萬8,010元+30萬元= 
    244萬10元)等情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於警詢偵查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
    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所前從事外送員工作、需要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
    經濟狀況(審訴字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錢,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洗錢財物,然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購買虛
    擬貨幣轉匯至不詳錢包位址而予以隱匿,此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
    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78號
  被   告 柯凱馨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凱馨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至24日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建良」之指示,註冊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itoPro交易
    所帳號(下稱幣託帳號),並綁定其甫透過網路開立之遠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後於11月初,先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前開
    遠東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及上開幣託帳號之登入電子郵箱
    、密碼,告知「林建良」,再前往高雄市梓官區某處統一超
    商,將前揭3家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
    寄出,而以此方式容任「林建仁」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柯凱馨並因而收到對價新臺幣(
    下同)2,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分別向陳靖勝、羅貴龍、戴素卿、翁紹勝、黃勝勇、陳炳
    中、張游欣怡、龔彩霞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前開
    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旋為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予以提領;
    附表編號6至8所示款項,部分為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予以提領
    ,部分則操作柯凱馨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陸續轉匯至上開
    幣託帳號之入金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匯出
    至不詳錢包位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靖勝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靖勝、羅貴龍、翁紹勝、黃勝勇、陳炳中、張游欣怡
    、龔彩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凱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林建良」指示,申辦遠東帳戶及幣託帳號後,提供上開郵局、富邦、遠東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及上開幣託帳號之登入電子郵箱、密碼,再寄出前開3家金融帳戶提款卡,而收受對價2,000元之事實。 2 1.附表所示被害人陳靖勝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2.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被害人陳靖勝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1.上開郵局、富邦、遠東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40000716號函 3.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用戶資料  1.上開遠東帳戶為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透過網路開戶之事實。 2.前開幣託帳戶為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註冊,並於同年月24日驗證通過,綁定被告上開遠東帳戶之事實。 3.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受騙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附表編號6至8所示受騙款項匯入後,部分款項遭到提領,部分款項則經轉匯至幣託帳號之入金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匯出至不詳錢包位址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在臉書上
    找工作,後來LINE暱稱「安潔」說他朋友那邊有工作缺人,
    介紹「安良」、「林建仁」給我,之後「林建仁」叫我辦遠
    東銀行帳戶及虛擬平台帳戶,他們說要幫我操作、幫我賺錢
    ,我就按照對方指示做,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經
    查,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
    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
    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沒有要
    我提供虛擬平台交易資金等語,是依被告供述,對方無須被
    告投入資金卻要為其操作投資獲利,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
    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背後不乏有為
    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
    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被告對於「林建仁」之真實身分一
    無所悉,竟為金錢利益,毫不在意地提供上開郵局、富邦、
    遠東帳戶及幣託帳號予對方使用,而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時,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供作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
    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註)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靖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訊息影片,適有陳靖勝於113年11月間瀏覽加入為LINE好友,再向陳靖勝佯稱:儲值金額後,可透過「詠旭」投資APP操作申購股票云云,致陳靖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⑴113年11月22日9時42分  ⑵113年11月22日9時44分 ⑴5萬元 ⑵2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詠旭投資APP資金流水 (警卷第103、107頁) 2 羅貴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訊息廣告,適有羅貴龍於113年11月10日瀏覽加入為LINE好友後,再向羅貴龍佯稱:可在「環德智選」平台儲值下單買賣云云,致羅貴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1日10時36分 12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環德智遠APP頁面 (警卷第163頁、第173-184頁) 3 戴素卿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張貼贈送理財書訊息,適有戴素卿於113年10月初瀏覽加入為LINE好友後,再向戴素卿佯稱:可加入「詠旭」網站操作股票云云,致戴素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2日9時43分 13萬2,000 元 郵局帳戶 匯/轉入「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E大頭貼、對話紀錄、戴素卿郵局存摺封面 (警卷第201頁、第209-210頁) 4 翁紹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適有翁紹勝於113年8月間瀏覽加入為LINE好友後,再向翁紹勝佯稱:可至「易通圓」網站入金操作股票云云,致翁紹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6日9時51分 10萬元 富邦帳戶 臺灣銀行匯款單、對話紀錄 (警卷第233頁、第241-245頁、第255頁)  5 黃勝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鼓吹黃勝勇投資,復自稱振興智投客服,佯稱:可提供錢款進出服務云云,致黃勝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5日16時12分 3萬元 富邦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振興智投-真人客服」LINE大頭貼、對話紀錄 (警卷第283頁、第285-287頁) 6 陳炳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起,向陳炳中佯稱:可直接透過繁枝投資有限公司APP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陳炳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8日13時31分 150萬元 遠東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警卷第319頁、第323-328頁) 7 張游欣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教學廣告,適有張游欣怡於113年10月10日瀏覽加入為LINE好友,再向張游欣怡佯稱:可在「詠旭」投資APP儲值操作云云,致張游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⑴113年11月20日10時1分 ⑵113年11月20日10時3分 ⑴9萬元 ⑵9萬8,010元 遠東帳戶 對話紀錄 (警卷第377頁)  8 龔彩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適有龔彩霞於113年10月間瀏覽加入為LINE好友,再向龔彩霞佯稱:可至「策聯」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龔彩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0日12時9分 30萬元 遠東帳戶 對話紀錄 (警卷第411頁) 
註:以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時間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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