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TDM 損害賠償(2026-06-03)
一般民事糾紛
CTDM
2026-06-03
案號:原附民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蔡珮欣
被 告 李少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蔡珮欣主張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李少榕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26、12694、20923號),由本院以114年度原金
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惟觀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被告對
原告蔡珮欣所涉詐欺等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則原告自無
從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則原
告本件起訴難謂合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可歆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