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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17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畇科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畇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畇科依其之智識、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名下帳戶內,再代為轉匯予他人,可能為他人
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
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林信宏」之人(下稱該詐欺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吳畇科於民國112年7月4日18時5
1分許,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
MAX交易平台)帳戶,並將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為MAX交易平台之入金帳
戶,復於同年7月12日22時1分許,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成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二「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
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再由吳畇科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於如
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轉匯至其MAX交易平台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該詐欺成員
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吳畇科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138頁、第196頁至第229
    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
    詐欺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申辦MAX交易平台帳戶,以及將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其指定之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因誤信該詐欺成員之投資獲利表現,且案發時需錢
    孔急,始遭該詐欺成員之話術詐騙,相信其所允諾給予之報
    酬為正常投資理財行為,進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該詐欺成員使
    用,並協助轉匯款項,又本案帳戶為伊最常使用之帳戶,伊
    並未交付本案帳戶之控制權限予該詐欺成員,僅係受騙方為
    上開行為,事後亦積極質問該詐欺成員,且十分焦慮,故主
    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成員使用,復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申辦
    MAX交易平台帳戶,嗣由該詐欺成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再由
    被告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其MAX交易平台
    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該詐欺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卷第139頁),核
    與如附表二「告訴人」欄編號1至8所載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
    之證據、被告與該詐欺成員間之IG對話紀錄擷圖、證券代理
    操作委任契約、該詐欺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資
    訊、被告與MAX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擷圖、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0705號函暨
    檢附被告MAX交易平台帳戶之註冊資料、入金紀錄、交易紀
    錄、提領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頁至第179頁;他卷第1
    7頁至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現今詐欺集團犯案之基本模式即透過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
    ,復交由提款車手提款,並層層轉交收水,以隱匿詐欺贓款
    之金流,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有鑑於上開詐欺集
    團犯罪模式,政府、媒體及金融機構均廣為宣傳勿將自身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或代他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以免成為
    詐欺集團利用之工具。又金融機構之開戶、提款及轉帳均甚
    為容易,交易相對人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或透過第三人帳
    戶收款,再為他人提款後轉交或轉匯之必要,因此倘將自身
    帳戶提供他人、提領或轉匯自身帳戶內不明款項,或持他人
    提款卡提款,該等往來資金有高度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贓
    款,且為因應詐欺案件猖獗,金融機構已建立人頭帳戶警示
    、單次提款限額等措施,並於提款人提領大筆款項時,促請
    銀行行員多加關切,以即時攔截詐欺贓款提領,此均為一般
    金融帳戶使用者所周知之事實。是行為人若對於依不詳他人
    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以規避金融體系查核之形式交
    付予他人,極可能因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
    成立與否無關。
 ⒊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0歲,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亦有從事餐飲業、報關行之工作經歷(見金訴
    卷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6頁),非屬全無智識、社會及
    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觀諸被告與
    該詐欺成員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甫於申辦MAX交易平
    台帳戶之初,即數次詢問「這樣我會不會被國稅局盯上」、
    「那我到時後怎麼操作,我很怕出狀況」、「綁定帳戶有什
    麼影響嗎」、「會不會被找麻煩」等情,有被告與該詐欺成
    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2頁至第83頁),足
    見被告於甫申辦MAX交易平台帳戶之初,即對於收取來源不
    明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一情,具有高度警覺,並且再三確
    認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再者,被告於轉匯過程中,數度遭到
    MAX交易平台駁回,並收到高風險用戶通知,然被告仍依該
    詐欺成員之指示,多次更換轉匯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
    期間亦數次懷疑並詢問所為是否合法等情,有被告與該詐欺
    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MAX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依(見警卷第105頁至第158頁、第165頁至第1
    79頁),且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38頁至第39頁),
    顯見被告於轉匯過程中對於其所為恐涉及不法一事,已有懷
    疑,並多次收到MAX交易平台之高風險用戶通知,惟其非但
    未更加謹慎加以確認,反倒迭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頻繁更
    換轉匯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實啟人疑竇。基此,被告
    既對於上情有所認識,仍提供本案帳戶與該詐欺成員使用,
    並依指示申辦MAX交易平台帳戶,進而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該詐欺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其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灼然。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供稱:伊沒有見過該詐欺
    成員,亦未聽過其聲音,伊與該詐欺成員僅有以IG聯繫,沒
    有其他聯繫管道,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伊本案是
    第一次接觸虛擬貨幣,過去亦無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只是
    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一步一步操作,並不知悉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實際來源為何等語(見金訴卷第37頁、第215頁至第2
    17頁、第221頁),可知被告與該詐欺成員間僅有以IG聯繫
    ,並不知悉其真實身分,且被告過去從未有買賣虛擬貨幣之
    經驗,竟率爾聽從該詐欺成員之指示,申辦MAX交易平台帳
    戶,並綁定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成員,且
    於過程中全然配合該詐欺成員之指示操作,於短短數日之密
    接時間內,多次將來源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
    其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未有任何查證之舉,更遑論
    轉匯期間已多次收到MAX交易平台之高風險用戶通知,仍執
    意配合該詐欺成員頻繁更換轉匯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
    業如前述,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別,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所
    收受及轉匯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詐欺贓款一事抱有容任心
    理甚明。
 ⒌被告雖辯稱其因需錢孔急,始遭該詐欺成員之投資獲利表現
    蒙騙,進而相信該詐欺成員所允諾給予之報酬,確為正常之
    投資理財行為等語,然觀諸被告過去曾從事餐飲業,時薪約
    新臺幣(下同)95元,目前從事報關行之工作,每月薪資約
    3萬多元,每日工時約為8至9小時,週休二日,協助該詐欺
    成員轉匯款項,可以從中抽取轉匯款項3%之報酬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219頁至第222頁),足見被告本
    案僅需花費甚短之時間轉匯虛擬貨幣,即可獲得該轉匯款項
    3%之報酬,相較於被告過去之工作工時及報酬而言,顯為不
    相當之對價,亦未見被告有何確認之舉,酌以被告乃具一般
    智識程度、社會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更於申辦MAX交易平
    台帳戶之初,即已抱有高度警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當已
    預見上開轉匯過程及內容,與一般投資理財有別,且所經手
    之款項,甚可能涉及詐欺贓款,仍抱持毫不在意之心態,益
    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況且,被告何以為本案犯行,乃屬被告行為之動機,亦與本
    罪成立與否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
    從採信。
 ⒍被告另辯稱本案帳戶為其最常使用之帳戶,並未交付本案帳
    戶之控制權限予該詐欺成員,事後亦積極質問該詐欺成員,
    且十分焦慮等語。惟查,被告僅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
    成員,未提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相關資
    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金訴卷第
    36頁)。由上可知,被告交付予該詐欺成員之資料僅有本案
    帳戶之帳號,該詐欺成員除透過被告為轉匯行為外,並無法
    任意使用本案帳戶,是本案帳戶之控制權,自始至終均未脫
    離被告之控制,被告本仍得作為其日常使用,而無遭該詐欺
    成員盜領或轉匯本案帳戶內被告所有之存款之風險,是此部
    分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對於其所轉匯之款項,主
    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情,既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告事後情緒反應為何?有無質問該詐欺成員
    ?抑或為其他補救措施之舉,均無從藉此反推被告行為時主
    觀上之想法,此部分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是法院本
    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或偵查結果之拘束,蓋不同個案證
    據俱異,自無從比附援引。據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與本
    案基礎事實相類之案件,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15546號、第15834號、第1887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乃
    屬當然,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
    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
    交替情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
    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
    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
    也。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
    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
    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
    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
    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
    偵查及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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