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3
案號:金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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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竣民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3548、244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竣民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三所示
對象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竣民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
表徵,無故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輾轉由不熟識他人
收受、提領及交付款項者,多係詐欺集團欲藉此逃避查緝,
倘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他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提款後
交出,可能從事提領詐欺得款並交出之車手工作,且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此參與實施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罪,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勝安」、「李國榮」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
前開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8至12
日間,以LINE將其所申設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以下
合稱本案帳號)提供予「邱勝安」、「李國榮」。前開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號後,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蔣欣霓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王
竣民再持用OPPO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甲電話)1支,以LINE依「李國榮」指示先後於附表二所示
時地提領各編號金額,繼而攜往指定地點交付前開集團不詳
成員收受,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蔣欣霓等人
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蔣欣霓、陳可珊、王惠珍、盧莉莉、李育菱(起訴書均
誤載為「李育綾」)、李佳軒、張雅婷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李育菱、盧莉莉分別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臺南四分局)報請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
佳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臺南三分局)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王竣民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21
4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蔣欣霓等人分別於警詢證
述屬實,並有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
方法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金易卷第160
至163、213、226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蔣欣霓交付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玉山帳戶之款項,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載外,又於112年
9月13日14時57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玉山帳
戶,復於同日15時許轉帳29,985元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
示彰銀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再被告亦有親自提領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1⑴、⒀、5⑹、⒀所示款項並交出等情,業有前述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判決附表二
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方法為憑,並據被告自承無訛,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分別漏未記載及此,容有未洽;另依本判
決附表二編號5證據欄所示證據方法,起訴書有該編號所示
誤載之情,爰逕予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㈢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雖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詐,惟其非僅提供本案帳號予「邱勝安」、「
李國榮」轉交前開集團憑以遂行詐欺犯罪,並依「李國榮」
指示提領詐欺得款後交出,是被告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
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
又本件係前開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訛詐被害人交
付款項至指定帳戶,足見該等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所得,且被告係依指示提領後交出,
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是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
所為俱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詳後述)
。
㈣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
16日施行,現行法變更條次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
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
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
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
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
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
之前置化作法。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且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號)罪係
用以截堵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與一般洗錢罪同係
保護金融秩序穩定及金流透明之法益,倘能證明行為人所為
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號)罪之餘地。起訴書
雖認被告前開犯行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然被告所提領款項確屬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
罪所得,已該當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詳後述
),雖被告1次提供本案帳號,亦同時該當(修正前)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惟依前揭說明,被
告所為應論以一般洗錢罪即足,無另論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號)罪之必要。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自無從
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又該條前
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
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
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
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依同條
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
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6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
規範。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含
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整體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
行、有無犯罪所得暨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否適用
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分別認定被告所為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現行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論
處,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
知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名,並令被告
及辯護人實質答辯,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應
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分別與「邱勝安」、「李國榮」暨前開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各編號分別依指示數次提款,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
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
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
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被
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個
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告訴人蔣欣霓另受有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轉帳各29
,985元至玉山帳戶、彰銀帳戶而受財產損害,及被告亦有親
自提領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⑴、⒀、5⑹、⒀所示款項並交出部分
,分別核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至5、7至8其餘部分所載
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另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判決附
表二編號7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㈥被告雖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階段否認犯罪,是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成
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
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附表二編號1至3
、5至6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其中編號2已賠償完畢,編號1、
3、5至6部分則履行賠償中,並經編號2、5之被害人同意從
輕量刑或宣告緩刑(金易卷第123至134、143至147頁),又
被告雖有意與其餘被害人調解,然因其餘被害人均未於調解
期日到庭而無從成立調解(金易卷第111至112頁),復考量
被害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被告之犯罪歷程長短
、所處角色地位、行為態樣、依指示提款轉交等參與犯罪分
工情節、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及想像競合之罪名
尚包括一般洗錢罪,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從事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獨居,無需
扶養他人(金易卷第27至43、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
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
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
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
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法相似、
行為時間僅1日,犯罪類型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侵
害不同被害人個別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對社會
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業與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其
中編號2已賠償完畢,編號1、3、5至6部分則履行賠償中,
並經編號2、5之被害人同意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又被告雖
有意與其餘被害人調解,然因其餘被害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
庭而無從成立調解,堪信被告知所悔改,並積極彌補犯行肇
生之損害,歷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認
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
尚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為確保被害人所受損害得獲適當填
補,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遵期依附表三所示對
象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揭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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