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5-11-05)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05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維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維新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表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維新承攬A01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
案房屋)之裝修工程,因認A01未支付工程尾款而心生不滿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1日上午某時許,至本案房屋前,以不詳工具(尚無法
證明為兇器)拆除臺灣電力公司所有、A01管領裝設於本案
房屋外之電度表1只(下稱本案電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252元)而竊取之,攜離原處而得手。嗣A01於同日17時
41分許前往本案房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
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項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
同,且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
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已經不起訴
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並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
係。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
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
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限
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何維新於112年9月1日至本案房屋前,將裝設於本案房
屋外之本案電表拔除,經告訴人A01報警處理後,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強制罪嫌部分,認犯罪嫌疑
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0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
案)等情,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易卷第41至43頁)、法院
前案紀錄表(易卷第283至287頁)在卷可稽。惟前案不起訴
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用電權利之強
制罪嫌部分,而不及於與前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竊盜罪嫌
部分,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涉竊盜犯嫌部分
提起公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限制。況相
較於前案,檢察官復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
出所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前案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檢
察官審酌且足認被告有竊盜犯罪嫌疑之新證據,業經本院調
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適法,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
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
卷第143、2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拆除本案房屋外
之本案電表後攜離原處,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為
告訴人之本案房屋做裝修工程,於112年3、4月間已經完工
,然告訴人遲至同年9月尚有尾款5萬多元及電表的錢沒有給
我,我有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告訴人若不付尾款,我將拆除
本案電表,告訴人仍不給付,我才拆除本案電表。且我拆除
本案電表後,是放在本案房屋1樓樓梯上方儲藏室,並未取
走。又本案電表是我請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申裝的,告訴人未付尾款,本案電表所有權就仍應
是我的,故我沒有竊盜等語。經查:
(一)被告承攬本案房屋之裝修工程,卻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
式拆除裝設於本案房屋外之本案電表後攜離原處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警卷第4至5頁
、偵續卷第57至58頁、審易卷第130頁、易卷第14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7至9頁
、偵續卷第49至50頁、易卷第148至158頁)大致相符,並有
本案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謄本(警卷第23至29頁)、
被告與告訴人間裝修契約書(警卷第31至33頁)、估價單(
一)、(二)(警卷第19至21頁)、案發地及電表遭破壞照片
(警卷第11至13頁)、原電表位置照片(偵續卷第59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7日電話紀錄(偵續卷第63至
6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警卷第15頁、偵續卷第
73至7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本案電表為其向台電公司申裝,故其為本案電表
所有權人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台電公司本案電表之申裝人及
所有權歸屬,經該公司回覆略以: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
表由本公司備置...用戶對其所使用之電表,應依使用借貸
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本案電表申請係於112年4
月10日由原址用電戶檢附建物所有權狀,委託他人代為辦理
分戶新設用電手續...用戶申請用電其計量電表由本公司提
供裝置,其產權屬本公司所有等情,有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
處114年2月11日高雄字第1130030444號函(易卷第47至49頁
)在卷可考,且依上開函文檢附之本案電表申裝資料,本案
電表之申裝申請單上用電戶名記載為告訴人,告訴人並於申
請人欄位簽名及蓋章,及檢附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且該申請書尚記載:「申請人(即
用電戶名本人)因故無法親自辦理用電申請,茲委託蘇明義
(受託人)代理本人向貴公司申請」等情,有電表異動申請
文件(易卷第51至71頁)在卷可考,可知本案電表係以告訴
人為用電戶名義人向台電公司申裝,裝設後本案電表之所有
權人仍為台電公司,惟告訴人基於與台電公司間之使用借貸
契約而持有本案電表,並對之負保管責任,是告訴人自對本
案電表有支配管領權,被告辯稱其為本案電表所有權人,顯
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查本案電表既非被
告所有,且為告訴人有支配管領權之物,已如前述,則被告
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拆除本案電表並攜離原處,當屬自立
於本案電表所有人之地位處分本案電表,破壞告訴人對本案
電表之支配管領權,其行為自屬竊盜無訛。
(四)至被告雖辯稱其拆除本案電表並攜離原處後,係將本案電表
放置於本案住處內一樓樓梯上方儲藏室,並未取走等語。然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員警曾至本案住處
查看,然並未在本案住處內找到本案電表,我後來也都沒有
找到本案電表,只能重新向台電公司申裝新電表等語(易卷
第156至157頁);且本案係告訴人於112年9月1日發現本案
電表失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年10月4日通知被告到案
說明,經被告向員警表示其拆除本案電表後放置於本案住處
一樓樓梯上方儲藏室,員警始偕同告訴人一同至本案住處尋
找,然在被告所述地點並未尋獲本案電表等情,有員警職務
報告(警卷第35頁)、被告稱電表放置處照片(警卷第15至
17頁)在卷可稽,與前揭證人證述相符,是被告所稱其拆除
本案電表後,係將之放置於本案住處內並未拿走等情,已與
前揭證人證述及卷內事證均不相符,難信為真實。況竊盜罪
之既遂與否,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
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擅自拆除本案電表並攜離原位,讓他人難以尋得本案電
表,顯已屬將本案電表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犯行
即已既遂,縱被告所辯其拆除本案電表後曾將之放於本案住
處1樓樓梯間儲藏室乙情為真,亦僅屬其竊盜犯行既遂後之
處分行為,不影響已成立之竊盜犯罪。
(五)至被告其餘所辯係因告訴人未給付工程尾款始拆除本案電表
,且其於拆除本案電表前已通知告訴人等語,然觀告訴人提
出之本案房屋裝修工程估價單,其上記載工程總額為185萬
元,且品名部分亦已記載「申請電表×1」(警卷第19至20頁
),再觀告訴人提出之付款資料,其自111年5月後,業已給
付被告超過185萬元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微信轉帳截圖(易卷第173至185頁)在卷
可考,已難認被告所辯告訴人未給付工程尾款及本案電表申
裝費用之情為真,再觀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易卷
第275),被告固曾於通訊軟體LINE傳送將拆除本案電表之
訊息予告訴人,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告知告訴人要拆除本
案電表後,告訴人業已同意被告拆除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既
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前揭方式擅自破壞告訴人對本案電表
之管領權,其行為自仍屬竊盜行為,不因被告是否確於事前
通知告訴人而有異。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
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然並無竊盜犯罪前科之
素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283至287頁)附卷可
參;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現為包工程之營造
商,月收入約12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80歲母親
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本案電表1只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王光傑、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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