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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4-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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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參仟玖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建銘(原名曾建民)與A01為國中同學,於民國107年3月
    間某日得知A01有意購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先向A01稱其從事房仲業,具備不動產專業
    知識,與建商熟識,得出面洽購建地以建屋等語,並就其高
    雄市○○區○○街000○0號住處前之「濃亦居」建案房屋,接續
    向A01佯以附表所示事由,致A01陷於錯誤而交付各編號交付
    金額欄所示款項予曾建銘。嗣於110年初,「濃亦居」建案
    興建完成,A01前往該建案工地及銷售中心向成欣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成欣公司)副總林宗毅、銷售主任黃以安查證,
    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曾建銘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284
    至285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A01收取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
    之情,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間是借
    貸關係,且伊有寫本票、借據,不是對告訴人詐欺等語。辯
    護人則以:告訴人於107年3月間某日找被告投資競標法拍地
    ,因而交付附表編號1至2之款項,但未標得,而被告農地需
    要金錢,遂向告訴人借貸該等款項。被告於109年又與告訴
    人計畫團購「濃亦居」,告訴人遂陸續交付附表編號3、5、
    6、8之款項,後因告訴人改變心意,團購不成,被告亦需資
    金,因而向告訴人借貸此些款項。被告果有詐欺犯意,不用
    簽購地合約書及本票,且110年底找里長羅文俊協商前,被
    告即自110年2月14日起還款,復依證人林宗毅所述,顯見被
    告確有帶告訴人洽談團購買房,只是未買成,被告主觀上無
    詐欺故意及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國中同學,及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交付金
    額欄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且有附表
    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他
    卷第64至66、285至287頁,審易卷第74頁,易卷第137至139
    、252、301至308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又起訴書
    漏未記載告訴人另交付附表編號4、7所示款項予被告,容有
    未合,爰逕予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㈡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
    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
    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
    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
    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
    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
    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
    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
    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
    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
    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
    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
    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
    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
    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
    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
    」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
    履約詐欺」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被告本案所為成立詐欺取財罪
 1.被告既稱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係因借貸所
    為,惟被告於偵查階段均未針對各筆款項明確供述所稱借貸
    詳情,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仍無法就其簽立之本票何以加註「
    保本投資」、「房屋握權金」、「汽車」詳為合理說明(易
    卷第304至307頁),辯護人更於本院114年8月26日準備程序
    為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係合夥關係(易卷第186頁),而與
    被告所述有重大歧異。又被告針對其借貸緣由,始終僅泛稱
    其與告訴人是借貸關係,且自告訴人提告後、第1次於112年
    3月13日到案接受警方詢問以降,偵查機關及法院已多次問
    及有無與本案相關資料可提供調查,被告亦多次表達確有證
    據、待整理後提出之旨,然歷經3年之偵審過程及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3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
    之民事訴訟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提出任何
    雙方就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之法律關係為借貸之證據,
    況被告於另案所舉證人饒家晨亦證稱不知被告有向告訴人借
    錢(偵卷第19頁),自難信被告所辯為真。
 2.被告固曾於107年3月15日至108年11月30日任職於雄信不動
    產擔任業務專員(他卷第103頁),然自承與成欣公司間無
    任何合作關係,從頭到尾沒有就「濃亦居」建案進行任何簽
    約,最終亦無購買「濃亦居」建案房屋(易卷第307至308頁
    ),再參被告107至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易卷第25至48頁),被告所得甚微且財產非鉅,本無寬裕
    資金可供運用,相較於卷存建地購買計畫合約書係以購買建
    地建造房屋約戶為投資內容,更顯被告實無執行監督、把關
    工程乃至分配利潤之資力或能力。
 3.被告明知上情,仍一再向告訴人佯以附表所示事由收取款項
    而有實行詐術之積極作為,此觀下列卷證益明: 
 ⑴被告於107年3月2日14時34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
    訴人表示「【A01交給我曾建民新台幣10萬元整土地握權金
    假設土地貸款未過或其他原因土地未成交】【曾建民全數退
    回A01先生10萬元整】」後(他卷第359頁),雙方旋於107
    年4月11日簽立建地購買計畫合約書,約定購買建地建造房
    屋約戶後分潤,並提供「濃亦居」建案網頁資料、照片及平
    面配置參考圖等資料(他卷第13至19頁),嗣後復假借參與
    保本投資計畫可以獲利減輕未來購屋負擔、給付裝潢(修)
    費用、提出金錢取信建商以順利購屋等事由向告訴人索要金
    錢,顯見雙方約定標的確為「濃亦居」建案無訛,而被告上
    開所為顯係藉此營造其與建商熟稔並積極洽談之假象。 
 ⑵本件除告訴人自始指證遭被告以附表所示事由施詐致受騙而
    交付各該編號款項外,證人林宗毅於警偵證稱:被告曾經看
    過成欣公司之「濃亦居」建案,與成欣公司並無合作關係,
    「濃亦居」建案之土地係成欣公司所購買,被告有詢問、議
    價,並付斡旋金100,000元,但「濃亦居」建案完工銷售後
    ,被告屢經聯繫未到,遂聯繫告訴人到場,告訴人才向女友
    坦白將錢全交給被告幫忙買房,伊未曾另向被告說要收360,
    000元斡旋金等語(他卷第299至303、312至314頁);證人
    黃以安則證稱:被告經聯繫都不來簽約,轉而聯繫告訴人,
    告訴人才給自己的100,000元斡旋金,但告訴人一臉不高興
    ,後來經告訴人女友聯絡,告訴人與女友到場之接洽內容同
    林宗毅所述。之後因被告沒有簽約,有將100,000元斡旋金
    退給被告,告訴人則說女友不想住美濃而要退斡旋金,伊沒
    有另向被告收360,000元斡旋金等語(他卷第83至85、312至
    314頁),顯見被告所指「斡旋金」亦為施用詐術之一環。
    另證人林宗毅既證述「濃亦居」建案係於110年初銷售,自
    無於109年3月間即為裝潢(修)之可能,則被告於附表編號
    4、5、7、8所執事由,亦屬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堪可認定
    。 
 ⑶觀諸110年10月10日還款協議書暨110年12月31日、111年6月2
    0日之增補內容(他卷第23頁),既經被告與告訴人簽名確
    認無訛,其上亦有多處劃除、塗銷或另為註記,復有證人羅
    文俊之用印,足認其上所載均係斯時尚存之債務無訛。又證
    人羅文俊就此證稱:當初是被告騙告訴人的錢,因為東窗事
    發,被告找上伊之里長辦公室,希望告訴人先不要提告,讓
    被告有時間償還騙告訴人的錢,被告說小孩還小,希望告訴
    人給點時間處理被被告騙的錢。被告當時有確切陳述是他欺
    騙告訴人,錢是騙來的,一開始是騙要買房、投資等,希望
    伊協助出面協商,讓告訴人先不要對他提告,印象中共協商
    3次,被告希望告訴人先不要提告,並願簽本票或其他字據
    證明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請伊當公證人,當下被告就是一
    直懇求告訴人不要提告,被告願意賠錢等語(偵卷第20至26
    頁),更已直指被告簽發附表編號2、4至8證據欄所示各本
    票之原因,確係其偽以投資購屋名義騙取告訴人交付款項,
    始於東窗事發後相約協商還款細節時,自行簽立該些本票以
    供賠償告訴人受騙所致財產損害,並隨時間及還款進程,三
    度修正還款協議書及增補內容甚明。
 4.本院參酌告訴人已就親自見聞情形及事發過程為詳盡之證述
    ,所述關於各次交付之緣由、金額、事後協商確認等節大抵
    一致,並與證人林宗毅、黃以安、羅文俊所證,情節相合,
    既被告自陳與證人林宗毅、黃以安、羅文俊均無仇恨或糾紛
    (易卷第307頁),是證人林宗毅、黃以安、羅文俊當無刻
    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復有前載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方
    法為憑,當得補強告訴人之指述而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
    被告自107年3月間起,陸續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後,
    直至本案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歷經偵審已延遲數年
    ,甚至業經另案民事訴訟判決確定,除就附表編號3部分全
    數清償外,迄今仍未清償完畢(詳後述),顯係自始即於訂
    約之初使用欺罔手段,致告訴人對締約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
    知,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綜觀被告歷次所述借款原因
    均含糊籠統、語焉不詳,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審認,
    益徵被告歷次答辯均係臨訟發想,並無實據。而本案建地購
    買計畫合約書,乃被告實行詐術之一環,業如上述,本票則
    係被告事後簽發供賠償告訴人所用,俱不足憑以反證被告所
    為即不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所辯無可為
    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一段期間內持續實
    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
    行為之多次舉動,且被告係以投資建地購買計畫與「濃亦居
    」建案為主軸,並交互穿插各種虛詞事由,以遂行向告訴人
    取得財物之目的,主觀上同係基於詐欺告訴人之犯意所為,
    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㈢起訴書漏未論及告訴人另受有附表編號4、7所示財產上損害
    ,容有未合,然此部分與經提起公訴暨論罪之詐欺取財犯行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
    院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率爾利用告訴人對其因同
    窗情誼所生之信任,假借各項名義向告訴人詐取金錢,造成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亦有相
    當危害,實無可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損害
    金額高達2,950,000元,迄今猶未獲全數清償,而被告詐財
    之期間非短,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歷程長短、
    行為態樣、詐欺金額、獲取犯罪所得數額(詳後述)、清償
    金額等情節,較諸詐欺集團頻繁實施詐欺獲取鉅額財物、對
    象為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雖難相提並論,
    然其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仍矢口否認犯行,且附表編
    號2、4至8所示款項業經另案民事判決確定(偵卷第35至52
    頁,易卷第17頁),被告迄今仍未為任何清償,暨前無刑事
    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
    入約30,000元至50,000元,與父母同住,需與前配偶共同扶
    養3名未成年子女(易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
    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
    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
    奪困境。是倘被告事後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法院自無再
    就該部分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被告實施本件犯行而向告訴人詐得附表各編號之款項共2,950
    ,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依被告自承附表
    編號1所示斡旋金100,000元無還給告訴人,已交給黃以安(
    易卷第304頁),及前述證人黃以安所證已將被告所交之100
    ,000元斡旋金退回被告等情,應認被告尚未清償此部分款項
    ;又被告事後已返還編號3、6、8備註欄所示共626,083元(
    計算式:100,000+110,000+416,083=626,083)等節,分別
    經告訴代理人具狀陳明在卷(他卷第353頁),及另案民事
    判決認定無訛,復未據告訴人爭執,應自犯罪所得予以扣除
    。從而,本案應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為2,323,917
    元(計算式:2,950,000-626,083=2,323,917)。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由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證據 備註 1 購地自建投資計畫須提出土地斡旋金  107年3月2日 100,000元 (現金) 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未清償(易卷第304頁) 2 建商須確認財力狀況,須申貸1,000,000元,並簽立建地購買計畫合約  107年4月11日 1,000,000元 (貸款後匯款) ⑴建地購買計畫合約書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⑷網頁列印資料 ⑸「濃亦居」建案平面配置參考圖 ⑹110年10月10日還款協議書暨110年12月31日、111年6月20日之增補 ⑺票號571035號本票(發票人:曾建民;面額1,000,000元;發票日:110年10月10日)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2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6798號函暨附件 ⑼中信銀行113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0948號函暨附件 ⑽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112年11月3日美濃自第0000000000號函 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14年2月26日儲字第1140015655號函暨附件 未清償(偵卷第35至52頁,易卷第308頁) 3 參與保本投資計畫可以獲利減輕未來購屋負擔 109年2月22日 100,000元 (現金) 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⑵票號633701號本票(發票人:曾建民;面額100,000元;發票日:109年2月22日;註記「保本投資」)  110年9月20日清償(易卷第353頁) 4 須給付裝潢費用等雜支 109年3月27日 80,000元 (匯款) ⑴郵政匯款申請書 ⑵票號571039號本票(發票人:曾建民;面額80,000元;發票日:110年12月31日) ⑶110年10月10日還款協議書暨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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