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4-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建銘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劉信志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被 告 黃紫玟
施清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13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其餘被訴部分無
罪。
二、A03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
三、A12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四、A02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A13知悉辦理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高資費行動電話攜碼方案,可享有免預繳通話費及取得專案
手機之優惠(下稱高資費攜碼方案),惟申辦人須提供其他
電信業者同額帳單,以證明係原電信業者有效用戶。A13為
圖獲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08年3月前某時許,在報紙刊登「
辦門號換現金」廣告,招攬無使用門號、繳費真意之人向台
灣大哥大申請高資費攜碼方案,並以優惠價格購入專案手機
轉售謀利。適附表一所示之人得知上開廣告訊息與A13聯繫
後,A13即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A13偕同其等先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附表一所示門市,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遠傳電信預
付卡門號後,再共同前往台灣大哥大左營門市(下稱左營門
市)申辦高資費攜碼方案,並由附表一所示之人將A13偽造
如附表一所示月份之遠傳電信費帳單,連同其等個人證件及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之,
以表彰其等均係遠傳電信之有效用戶,遠傳電信均按月收取
電信服務費用之意,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另
致台灣大哥大陷於錯誤而予以審核通過,同意附表一所示之
人將附表一所示門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並交付台灣大哥大
電信門號SIM卡(即可使用電信服務)及附表一所示專案手
機,A13再向其等收購附表一所示專案手機轉售獲利。
二、A03前為左營門市店長,A12為門市店員,其等均知悉辦理高
資費攜碼方案,申辦人須提供其他電信業者同額帳單,以證
明係原電信業者有效用戶。A03為取得業績獎金,告知不知
情且有使用手機需求之林四正(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
不起訴處分確定),可以上開方式幫忙取得專案手機。嗣林
四正於108年7月30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
樓之高雄左營大加盟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預
付卡門號(下稱甲門號)後,再於同日20時41分許,前往左
營門市辦理高資費攜碼方案,A03與A12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
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A03指示當日休假之A12至門市辦公室,使用電腦小畫
家軟體偽造甲門號108年7月、新臺幣(下同)1,814元之電
信費繳款通知,以表彰林四正係遠傳電信之有效用戶,遠傳
電信均按月收取電信服務費用之意,並將偽造電信費帳單附
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內,再由A03為林四正向
台灣大哥大申請攜碼服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
台灣大哥大,另致台灣大哥大陷於錯誤而予以審核通過,林
四正因而取得專案手機之財物,惟其正常繳費使用甲門號之
通訊服務(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A03則因而獲有業績
獎金。
三、A02明知其無繳納高資費門號費用之能力,且名下並無可攜
碼之門號,竟與卜青仁(已歿,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6日17時30分許,
先與卜青仁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高醫直營
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下稱乙門
號),再前往左營門市辦理高資費攜碼方案,A02並將卜青
仁偽造乙門號108年3月、1,399元之電信費繳款通知,連同
其個人證件及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
店員行使之,以表彰其係遠傳電信之有效用戶,遠傳電信均
按月收取電信服務費用之意,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台灣大
哥大,另致台灣大哥大陷於錯誤而予以審核通過,同意A02
自遠傳電信攜碼至台灣大哥大而提供電信服務,並交付台灣
大哥大電信門號SIM卡(即可使用電信服務)及專案手機予A
02,A02再將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SIM卡及專案手機交予卜青
仁。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A13、A03、A12、A02(下合稱被告4人)及被告A13、A03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二卷第41
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A13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A03、A1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台灣大哥大之告訴代理
人A08、證人即左營門市員工周德旻、陳思婷、證人林四正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A13附表一所示之同案共犯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左營門市員工A05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林四正之台灣
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檢附資料、附表一所示門號及
甲門號欠費紀錄(截至110年8月13日止)、繳費紀錄(截至
110年8月10日止)、讓渡切結書、左營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1957號不起訴處分書、遠傳電信108年11月5日遠傳(
發)字第10811100038號函、110年4月28日遠傳(發)字第1
1010403297號函暨檢附資料、110年7月20日遠傳(發)字第
11010701357號函暨檢附資料、113年4月23日遠傳(發)字
第11310327648號函暨檢附資料、台灣大哥大113年1月4日法
大字第113001849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A13、
A03及A12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A12於本院審判期日雖有壓力過大導致身體不適及哭泣
等情,然經本院詢問是否需改期再開,為被告A12所拒,有
本院審判筆錄(訴二卷第431至432頁)在卷可按,被告A12
事後亦向救護人員表示拒絕送醫,復經本院於115年3月5日
發函詢問被告A12是否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且合法送達被告A
12,惟迄至本院宣判時仍未見被告A12函覆等情,有本院115
年3月5日橋院甯刑繼112訴415字第1151003496號函、送達證
書、電話紀錄查詢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
岡山醫院115年3月13日高醫岡管字第1150900587號函(訴二
卷第461至462之1、第465至467頁)存卷可稽,已充分給予
被告A12訴訟上防禦之機會,對被告A12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
礙,附此說明。
二、事實欄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A02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申請高資
費攜碼方案,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剛從監獄出來,卜青仁說要請我
幫他開車,他說要買手機但我沒錢,卜青仁就騙我的身分證
去辦手機,我有在場簽名等語,經查:
㈡、被告A02與卜青仁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申辦乙門號預
付卡後,共同前往左營門市申請高資費攜碼方案,被告A02
於左營門市提供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簽名後
,並將卜青仁提供之乙門號上開月份、金額之電信費帳單附
於申請書內,一併交予左營門市店員,經台灣大哥大予以審
核通過,同意被告A02自遠傳電信攜碼至台灣大哥大而提供
電信服務,並交付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SIM卡及專案手機予
被告A02,惟被告A02申請高資費攜碼方案取得之SIM卡及專
案手機最終由卜青仁收走,嗣乙門號因欠繳電信費用而遭停
用等情,業據證人A08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乙門號預付
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檢附資料、欠
費紀錄(截至110年8月13日止)在卷可參,復為被告A02所
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A02於警詢時供稱:108年5月16日下午,卜青仁帶我去左
營門市辦手機,我跟卜青仁一起進去門市,我就將在車上拿
到的遠傳電信繳費單及個人證件交給門市店員等語(警卷第
261至263頁);於偵查中供稱:門號帳單是卜青仁拿給我等
語(偵卷第418頁),可見被告A02進入左營門市前,便從卜
青仁手中取得遠傳電信費帳單,並連同其個人證件及攜碼服
務申請書交予門市店員。又被告A02係於108年5月16日申辦
乙門號預付卡一節,已如前述,則乙門號斷無可能有108年3
月、1,399元之電信費繳款通知。再參酌被告A02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沒有要使用門號,沒有辦手機的需求,電信公司
打給我催繳帳單時,我說我沒有錢等語(訴一卷第338頁)
,已坦認其無資力,且自始即無使用乙門號之真意。是被告
A02明知其申請高資費攜碼方案之乙門號為預付卡,並無月
租費帳單,無從以免預繳方式辦理攜碼服務,且自始即無資
力繳納高資費門號費用,仍持卜青仁偽造之電信費月租費帳
單申辦高資費攜碼方案,足見被告A02及卜青仁係以詐得專
案手機為其主要目的,並同時獲得使用通訊服務之附帶利益
。堪認被告A02主觀上有與卜青仁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A02辯稱其係遭卜青仁詐騙,係卜青仁要其申辦門號等
語,然被告A02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不法情事自
無不知之理,其對於前揭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均知之甚詳,並共同參與部分行為之分擔,顯然
已有犯罪謀議及行為分工,自應就此部分犯行之全部犯罪結
果負責,縱使嗣後手機交由卜青仁收走,亦僅係共犯間之事
後分贓,無從據此為被告A02有利之認定,一併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13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A02就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A03、A12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4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A13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A02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利用不知情之手機門市店員,遂行上開犯行;被告A03及A
12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林四正遂行上開犯行
,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A13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A03與A
12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A02與卜青仁就事實欄三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㈤、被告A13就事實欄一所示11次犯行,時間可分,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A13之辯護人固以:被告A13係為協助友人業績,一時糊
塗未詳加思考而誤觸法網,且犯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
被告A13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情節以觀,被告A13非窮凶
惡極之人,若因此面臨重刑,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
A13亦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倘獲判重罪,將導致家庭經濟
雪上加霜,並導致未成年子女無人可協助,請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訴二卷第441至443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A13為圖不法利益,竟於報紙刊登「辦門號換現金」廣告
,藉以招攬不特定人持偽造電信費帳單申辦攜碼之方式,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高達11次,獲取告訴人所推出高資費攜碼服
務方案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損害電信業者對於門號業務及客
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堪
憫恕之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A13有未成年子女須照顧
一節,僅屬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與刑法第59條無涉
,要非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竟以行使偽造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方式,向告訴人詐
取本案財物及不法利益(僅被告A13及A02有詐得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對於門號業務及客戶資
料管理正確性,並危害通信服務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另就
事實欄二部分,併考量被告A03當時身為店長,對被告A12有
上對下之指揮關係,且被告A12為被動受被告A03指示行事之
地位,被告A12參與程度較被告A03為輕;再參酌被告A03及A
12自始坦承犯行,被告A02否認犯行,被告A13迄至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以及被告A13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已如數賠償告訴人21萬9,430元,告訴人之損害已
全部受到填補(被告A13另代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同案被告
,以及A15〈被告A13此部分由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後述〉賠償
),經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載明同意法院給予較輕刑度及宣告
緩刑之旨,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刑事陳述意
見狀(訴二卷第259至260頁、第275頁、第293頁)在卷可參
;參以被告A13、A03及A12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被告A02前有酒駕公共危險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被告4人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訴二卷第449至458頁)在卷可按,兼衡被
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二卷
第435頁),暨被告A03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身心狀況(
偵卷第5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第2項至第4項
及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㈧、本院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
審酌被告A13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等
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
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就被告A13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之宣告
1.被告A13、A03及A12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業如前述,足認其等素行尚稱良好,本案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終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告訴人所受損
害已全部受到填補,諒其等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A13部
分宣告緩刑3年,被告A03及A12部分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惟考量被告A03、A12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等均能記
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被告A03、A12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