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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銀行法等(2025-09-19)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9 案號: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達亥‧犮拉翡(原名達亥‧犮拉翡‧以史犮力大)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法扶律師)
            沈煒傑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義賢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
偵字第385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734號、113年度偵
字第389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734號、第7997號、
第8930號、第10719號、112年度偵字第1316號),本院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達亥‧犮拉翡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
    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
二、甲○○無罪。
  犯罪事實
  達亥‧犮拉翡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
    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未領有主管機
    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發之許可證照,不
    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期貨經理、期貨
    顧問事業,竟以其所申辦及保管持用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
    :達亥‧犮拉翡、于慧玉【共2個帳戶】、嵐舞詩‧犮拉翡、
    陳詩芸、洪麗華),共6個帳戶(各該帳戶帳號,詳見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下合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
    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Tiktok(下稱抖音)等平台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達亥‧犮拉翡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全權委託投資、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5月至110年1月間,以如附表二「投資方式、內容」欄所
    示之方式,與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約定各該投資協議,由達
    亥‧犮拉翡分別依各該投資協議與各該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代為操作股票或期貨交易,並約定或
    取得代為操作股票或期貨之報酬、提供股票或期貨之分析意
    見或推介建議等行為(各該編號所涉犯行,詳見附表二「違
    法態樣」欄所示),嗣各該投資人即於如附表二「匯入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全權委託投資、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期貨經理、期貨顧問
    事業。
二、達亥‧犮拉翡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全權委託投資、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於110年12月至111年
    5月間,以如附表三「投資方式、內容」欄所示之方式,與
    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約定各該投資協議,由達亥‧犮拉翡分
    別依各該投資協議與各該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代為操作股票或期貨交易,並約定或取得代為操作
    股票或期貨之報酬、提供股票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等行為
    (各該編號所涉犯行,詳見附表三「違法態樣」欄所示),
    嗣各該投資人即於如附表三「匯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三「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全權委託投資、證
    券投資顧問業務、期貨經理事業。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達亥‧
    犮拉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見原金訴四卷第46頁至第227頁),茲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達亥‧犮拉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二卷第180頁;併偵卷第2
    00頁;原金訴一卷第60頁、第135頁、第166頁、第198頁、
    第401頁、第445頁;原金訴四卷第44頁、第218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中(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69
    頁至第75頁;原金訴一卷第43頁至第54頁、第81頁至第87頁
    、第137頁至第143頁、第437頁至第456頁;原金訴四卷第22
    4頁)、證人即被告達亥‧犮拉翡前配偶于慧玉於警詢及偵查
    中(見調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調偵二卷第37頁至第40頁;
    他二卷第1頁至第7頁、第15頁至第17頁;警一卷第32頁至第
    34頁;警四卷第301頁至第306頁)、證人即被告達亥‧犮拉
    翡之女嵐舞詩‧犮拉翡、陳志強、陳詩芸、洪麗華於警詢時
    (見併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他三卷第11頁至第17頁;警四
    卷第293頁至第296頁)、證人曾科錦、江育梅於警詢時(見
    他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139頁至第143頁)、如附表二、
    附表三「投資人」欄所載各投資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金
    管會證券期貨局108年10月17日證期(期)字第1080334088
    號、109年7月16日證期(期)字第1090349781號函、被告達
    亥‧犮拉翡臉書頁面擷圖、本案所持用手機LINE檢視報告、
    搜索現場照片(見調查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79頁至第1
    95頁、第293頁至第313頁;他二卷第361頁至第365頁)、如
    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達亥‧犮拉翡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達亥‧犮拉翡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達亥‧犮拉翡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涉犯下列犯行:
 ⑴就附表二編號2、4至5、7至8、10、14至15所示部分,係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
 ⑵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⑶就附表二編號2、6、8所示部分,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⑷就附表二編號2至8、10至14所示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⑸就附表二編號1至2、5至6、8至10、14所示部分,係犯期貨交
    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⒉核被告達亥‧犮拉翡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涉犯下列犯行:
 ⑴就附表三編號1至6、8所示部分,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論以
    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⑵就附表三編號2至3、5至9、11所示部分,係犯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⑶就附表三編號1至2、5至6、8、10、12至19所示部分,係犯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罪。
 ⑷就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⒊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漏未論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法條;就
    犯罪事實二部份,亦未論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法條,然上開部分均
    與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之事實,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
    ,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迭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達亥‧犮拉翡及其
    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原金訴一卷第400頁、第444
    頁;原金訴四卷第43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
    擊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達亥‧犮拉翡就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投
    資人部分,另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故意對少年犯罪之犯行,惟按上開規定係對直接侵害
    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
    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
    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稽之銀
    行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旨在健全金融產
    業業務經營,維護金融市場秩序暨保障交易安全,應歸屬於
    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
    為因被告達亥‧犮拉翡本案犯行而交付投資款項之投資人,
    亦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上開規定之規範意
    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被告達亥‧犮拉翡應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之餘地。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34號(即附表
    二編號15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893號(即附表三編號9至
    19)移送併辦部分,分別與本案業經起訴(即附表二編號1
    至14部分)、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8部分)有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實質上一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非銀行業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者,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
    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為上
    開各該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達亥‧犮拉翡
    分別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反覆為上開各該犯行,
    均係各基於一個經營業務、事業目的所為之複次行為,應各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裁判上一罪
  被告達亥‧犮拉翡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等5罪;就犯罪事實二
    所示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期貨經理事業等4罪,各
    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經營業務、事業目的所
    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
 ㈣數罪併罰
  被告達亥‧犮拉翡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係集中於108年5
    月至110年1月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則集中於110年1
    2月至111年5月間,且被告達亥‧犮拉翡於110年1月7日為警
    搜索因而查獲本案等情,有如附表二、附表三「相關書證」
    欄所載之證據、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考(見聲搜卷第391頁至第415頁),可見被告達亥‧犮拉
    翡係於110年1月7日為警查獲其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
    嗣於同年12月間再為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
    為另一獨立之行為甚明,且本院歷次開庭均明確告知被告達
    亥‧犮拉翡就此部分可能構成2罪之數罪併罰關係,亦經被告
    達亥‧犮拉翡坦承在卷(見原金訴一卷第400頁至第401頁、
    第444頁至第445頁;原金訴四卷第43頁至第44頁)。基此,
    被告達亥‧犮拉翡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核屬2次獨立
    之行為。是被告達亥‧犮拉翡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4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達亥‧犮拉翡於偵查中雖
    已自白犯行,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
    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
    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達亥‧犮拉翡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期間均非短,
    違法收受投資款項之金額、次數非微,對於國內金融市場秩
    序之影響,不可謂不重,且依卷內事證以觀,亦未顯示其有
    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為本案犯行。況且,被告達亥‧犮拉翡
    本案所犯2罪相隔不到1年,可見其於為警查獲後不到1年內
    即再度為之,難認此等犯罪之情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猶
    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處,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達亥‧犮拉翡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
    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達
    亥‧犮拉翡上開所犯各罪均為侵害國內金融市場秩序之相類
    法益,犯罪類型、手法亦相似,犯罪時間相隔不到1年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被告達亥‧犮拉翡為求一己利益,罔顧國家為保障一般投資人
    權益,於銀行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設
    之管制規範,以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本案各該投資人交付投
    資款項,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受本案各該投資人之委託
    ,從事股票、期貨之金融商品交易,或提供股票、期貨之分
    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戕害我國金融市場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
 ⒉被告達亥‧犮拉翡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罪持續時間約1年8月
    ,收受投資款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29萬160元,扣除已
    返還之金額82萬3,000元後,仍保有246萬7,160元之犯罪所
    得(詳後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罪持續時間約6月,
    收受投資款項金額達151萬3,804元,扣除已返還之金額3,00
    0元後,仍保有151萬804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本次
    犯行係為警查獲後不到1年內再為犯之,而對金融市場秩序
    所生損害,暨本案各該投資人所受損害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達亥‧犮拉翡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金訴
    四卷第17頁至第26頁)。
 ⒋被告達亥‧犮拉翡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直銷及操作
    外匯之工作,每月所賺均虧損殆盡,已離婚,有1名成年子
    女,未與他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
    金訴四卷第222頁被告達亥‧犮拉翡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達亥‧犮拉翡始終坦承犯行,認識其所為非是,且雖與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投資人成立和解,惟未為給付賠償金額
    ,有和解書、本院與該投資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
    調偵二卷第43頁至第45頁;原金訴一卷第513頁)。此外,
    被告達亥‧犮拉翡均未能與本案其餘各該投資人達成調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㈦被告達亥‧犮拉翡各次犯行雖因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非法經營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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