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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5-10-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8 案號: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黃明昌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參仟參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第三人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各約
    定如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所載。惟被告自民國11
    4年3月1日、同年4月1日起違約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203,300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清
    償明細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 (新台幣) 利息 利率年息 1 135,850元 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67,450元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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