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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1 案號: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杜曉雯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8,322元,及其中新台幣250,000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其中新台幣178,322元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6,0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各向伊申請新台幣(下同)25萬元、
    20萬元之信用貸款使用,各約定如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條款所載。惟被告分別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113
    年12月30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50,000元、178
    ,3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條款二份、帳戶查詢資料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
    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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