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PEV 停止強制執行(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CPEV
2026-04-30
案號:竹北簡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許景銓
相 對 人 王詒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5
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供新臺幣54,543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後,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6768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竹北簡
調字第3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近日接獲強制執行命令,聲請人於此前從未收受任何
裁判文書,該執行名義未經合法送達,且債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若繼續執行,將對聲請人生活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
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人之存款等,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聲請
人於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而系爭異議之
訴尚無明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
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7,436元
,其訴訟標的價額在15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不得
上訴第三審。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1點、第4點規定,民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為1年2月,民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逾2年6個月,據以合
理推估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異議之訴致延宕之期間約3年8月
;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存款等,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相對人因本件停
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存
款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是以民法第203條法
定週年利率5%計算,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償可
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54,543元【計算式:297,436元×5%×
(3+8/12)年=54,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送達
或其他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54
,543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
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9萬5,614元) 1 利息 29萬5,614元 115年3月14日 115年4月27日 (45/365) 5% 1,822.28元 小計 1,822.28元 合計 29萬7,4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