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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PEV 撤銷信託行為等(2026-06-11)

其他/待認定 CPEV 2026-06-11 案號:竹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被      告  陳褔榮  


            涂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下同)一一三年
    八月十三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二、被告涂彥翔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一三年八月二
    十六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為被告陳褔榮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福榮、涂彥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福榮於112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因被告陳福榮未依約還
    款,原告遂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獲准,並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被告陳福榮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惟因被告陳福榮名下無財產,原告全未受償,本院
    執行處並核發114年9月3日新院玉114司執晉字第45021號債
    權憑證,有上開本票、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卷
    第79-83頁)。
㈡、詎被告陳福榮為規避強制執行,竟早於113年8月13日即將其
    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信託予
    被告涂彥翔,並於113年8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地籍
    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陳福榮11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為證(卷第15-23、29-31頁),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
    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並命被告涂彥翔回復原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示(卷第11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涂彥翔於調解程序:同意原告之請求,本件係因被告陳
    福榮向被告涂彥翔擔任負責人之胥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始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涂彥翔等語(卷第61頁
    )。
㈡、被告陳福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債權
    憑證、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第一類謄
    本、被告陳福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卷第15-23、29-31、79
    -87頁),而被告涂彥翔亦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陳福榮則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
    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
    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
    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立法理由第1
    項參照),故無論委託人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信託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至於是否有害
    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立法目的審查,並衡諸債務人之
    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
    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
    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
    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即足當之。又此項
    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且依上開立法理由之相同旨趣,亦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經
    查:
 ⒈原告對被告陳福榮取得本金30萬元、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憑證,而被告陳福榮名
    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有上開債權憑證、被告陳福榮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存卷足憑,且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對信託財
    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被告陳福榮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
    告涂彥翔後,原告已無從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顯已害
    及原告之債權。被告涂彥翔與胥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人
    格各異,故被告涂彥翔確係無償取得信託財產。
 ⒉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涂彥翔後,固經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即
    第三人星展銀行聲請拍賣(原始抵押人為被告陳福榮),並
    由本院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2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
    中,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本院審酌
    被告間上開信託行為縱被撤銷,星展銀行之抵押權仍存在於
    系爭房地上,其拍賣抵押物之權利不受影響;而原告則可於
    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陳福榮所有後,就系爭房地於拍賣程序
    中剩餘之價金參與分配以實現其債權。是以,系爭房地拍賣
    程序之進行,並不影響原告本件撤銷權之行使,併予指明。
㈢、綜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原告誤引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不影響本院對法律之適用),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於113年8月13日所為之無償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
    3年8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類推適用民
    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涂彥翔將系爭房地,於11
    3年8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陳福榮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建物/土地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0○號(含共有部分①150建號,權利範圍56/1000、②153建號,權利範圍699/100000)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巷00弄0號8樓 全部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6/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