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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消費借貸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30 案號:竹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      告  胡哲之即九赤藝術美學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5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向原告辦理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
    年8月31日起至116年8月31日止;另簽有授信約定書,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於原告銀行之債務,
    即視同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借款至114年7月31日,迭經催討
    ,迄今尚餘本金104,159元,及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第
    四條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0.575%計息
    ,並依第七條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原告為此依據
    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基準利率
    歷史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
    史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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