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PEV 損害賠償(交通)(2026-06-11)
消費/小額
CPEV
2026-06-11
案號:竹北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3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高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萬零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下同)一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萬零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告於113年2月2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於新竹縣湖口鄉永順街,自永順街左
轉至永安街時,因未注意其前方由原告所承保、由林育豪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於
永安街上等待其前方之車輛倒車,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車尾
,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保險理賠101,740元(含工資28,382元、零件73,358元
),並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系爭車輛係106年9月出廠,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6年,僅存殘值,本件零件部分之
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12,226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3,358元÷(5+1)=12,226
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28,382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總計為40,608元(計算式:28,382元+12,226元=40,608元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